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2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 ,竟徒手破壞植栽,造成告訴人陳寶國、邱炳雲之損害,是 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以及告訴人邱炳雲於警詢時證稱盆栽價 值共約新台幣20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45號
被 告 林美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邱炳雲係同事關係。緣林美華曾借款予邱炳雲,但 邱炳雲遲遲未還款,致林美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08月21日0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之陳寶國委託邱炳雲所管理鐵皮屋工 廠,以徒手方式拉扯陳寶國置放在鐵皮屋工廠外面盆栽30株 ,致盆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炳雲、陳寶國。嗣經邱 炳雲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炳雲、陳寶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炳雲、陳寶國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人邱炳雲、陳寶國另指訴被告尚涉有破壞玻璃窗4片 、鐵捲門3片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證係 被告所為,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行 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