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0號
CHDM,111,簡,25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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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73
、12999、13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
易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凱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 與實際使用者不同,實際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某時許,以其名義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申辦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給 楊育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楊 育倫於同年6月17日以上開手機門號及在網路上取得之鄭達 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73、1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 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申請「LINE Pay Money」會員,遂取得「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為 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楊育倫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1.於110年7月1日14時許,以暱稱「迷魂」向陳文彬佯稱欲出 售網路遊戲古老天堂的虛擬寶物(即六街公主娃娃),並出示 鄭達遠之身分證照片,致使陳文彬陷於錯誤,遂依楊育倫指 示於同日先拿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友人陳籐幃,委託 陳籐幃於同日18時32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楊育倫提供之本 案會員帳戶(上開1萬2,000元實際上係匯到楊育倫所綁定在L INE PAY MONEY之其他銀行帳號戶內)。嗣因陳文彬未取得該 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2.於110年6月23日3時12分前之當日某時許,見黃建智在神憶 天堂官方買賣群中張貼欲購買虛擬寶物(即滿階企鵝)之訊息



,便以LINE暱稱「讀書時間」向黃建智佯稱欲以8,000元價 格出售上開虛擬寶物,致黃建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3時12 分許,轉帳8,000元至楊育倫提供之本案會員帳戶(上開8,00 0元實際上係匯到楊育倫所綁定在LINE PAY MONEY之其他銀 行帳號戶內)。嗣因黃建智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二)案經陳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建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楊育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達遠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羅元羿陳籐幃劉建宏、證人即告訴人陳 文彬、黃建智於警詢、證人林文欽李昱宏於偵查之證述相 符,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2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I P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IP歷程及交易紀錄、鄭達遠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員警偵查報告、另案被告楊育倫在向上國際科技股份 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遊戲之IP位址歷史紀錄、對話紀 錄、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 ,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被告前因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 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數額,又另案被告楊育倫已與告訴人陳文彬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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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