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3號
CHDM,111,簡,123,202202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木水與上游組頭「楊舜貿」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16時23 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道街000巷0號之 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 開住處下注簽賭,由蔡木水以俗稱「二星」、「三星」及「 四星」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以新臺幣(下同)100元 為單位計算,向賭客收取之每注賭金為70至80元,以核對臺 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三星 」、「四星」,分別可得5,300元、57,000元及750,000元不 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客之簽賭金全歸「楊舜貿」所有, 蔡木水可從每注金額賺取5元差價,以此方式與「楊舜貿」 共同經營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10年11月1日 16時2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木水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蔡木水接受賭客「陳淑鳳」簽賭之簽單1張 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木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查獲相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
 ㈢扣案之簽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上游組頭「楊舜貿」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16時23分許為警 查獲止,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場以牟利 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營利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號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其貪圖不法利益,與「楊舜貿」共同經 營賭博,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參與之情節、經營期間、所生 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 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 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