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11年度,3號
CHDM,111,秩聲,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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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3號
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鐘武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7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鐘武雄在彰化縣○○ 市○○路00巷00號飼養犬隻,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 12日5時許不定期吠叫,且無隔音設備,影響附近住戶安寧 ,經民眾檢附錄音錄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 員警報案後依法調查,經員警查訪住戶,多人認為聲明異議 人所飼養犬隻不定時吠叫已影響住戶生活起居,報案人並檢 具診斷書以資證明,經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亦坦承飼養犬隻 ,犬隻看到陌生人會吠叫,事實足堪認定。核聲明異議人所 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爰於111年1月4日開具彰警分偵社字第1 10178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書如何認定小狗吠叫已影響住戶生活起居,也無證據 證明小狗吠叫音量分貝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
㈡原處分書以有多人受影響,然所謂多人確實有多少人、那些 人、年籍、姓名及住居所為何,如何認定以影響住戶之生活 起居,原處分書之理由抽象籠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之規定。
㈢檢舉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是因聲明異議人飼養之 小狗吠叫所引起,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
㈣原處分機關未以錄音、錄影方式蒐集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所 有犬隻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情形,僅憑檢舉人之陳述, 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妨害公眾安寧。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於111年1月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78號處 分書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1年1月8日送達予聲明異議 人,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1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處分 書暨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 年1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0240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明 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該條 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據此,足認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 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 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為要件。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供稱:其自40幾年前飼養犬隻至今,最多養10幾 隻流浪狗,後來養3隻,之前都沒人抗議過,是去年開始才 有人抗議養的狗太吵,所以其現在只有養2隻,其只知道狗 吠叫會吵到鄰居,但因為其患有嚴重失智症,所以其忘記鄰 居是怎麼向其反應的。狗不一定何時會叫,通常是看到陌生 人、有戒心才會在深夜吠叫,鄰居向其反應太吵之後,其將 最吵的一隻狗移往他處飼養,也曾幫狗帶狗套,但狗戴上狗 套仍會大聲低鳴,夜間會嚇壞鄰居等語,有聲明異議人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證人陳志欣於警詢時證述:其因聲明異議 人飼養之犬隻經常不定時吠叫,已對其與家人、鄰居造成很 大的困擾,嚴重影響其睡眠品質及休息時間,導致其至醫院 身心科看診,犬隻吠叫的時間不固定,任何風吹草動犬隻都 會吠叫,最近1次吠叫的時間是早上5點許,犬隻吠叫其有錄 音錄影,並提供5個錄音錄影檔案供員警調查,其曾對聲明 異議人表示可否幫狗帶嘴套,但聲明異議人稱養狗不關其的 事,還對其罵三字經等語,並有錄製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吠 叫聲之影音光碟檔案附卷可稽,與聲明異議人所述其飼養之 犬隻會在夜間吠叫、會嚇壞鄰居、鄰居曾向其反應等情大致 相符﹐可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陳志欣另提出彰化市介壽里中興路71巷住戶聯名訴請書1 份,其上共有20名附近住戶簽署姓名及個人基本資料,表示 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吠叫已嚴重影響其等之精神健康。另



經員警查訪附近9名鄰居,其等均指述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時 常且不定時吠叫,影響其生活及睡眠品質,造成其等之困擾 ,其中部分鄰居並證述有向異議人反應,但未有改善,上情 有彰化市介壽里中興路71巷住戶聯名訴請書1紙、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紀錄9紙在卷可佐,證人所為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且與聲明異議人均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 隙,並無合謀設詞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是以證人等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並非僅有證人陳志欣之 指述及其診斷證明書,員警尚有查訪附近9名鄰居,渠等之 證述亦與證人陳志欣大致相符,且總計共有20名附近鄰居簽 名表示異議人飼養犬隻吠叫已影響其等之精神健康,可認被 告犬隻因不定時任意吠叫,已足以影響附近鄰居之居住安寧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 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 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是聲明異議人所稱無 證據證明其飼養之犬隻吠叫已達噪音分貝標準、且無證據證 明有妨害公眾安寧云云,均非可採。是以,原處分以異議人 違反社會秩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量罰亦屬妥適。從而,聲明異議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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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