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24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逾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錶壹只及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時(下 稱本案房屋),見該屋旁之房屋正施工中,由工程之3樓鷹架 可攀爬至本案房屋3樓陽臺,竟萌歹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登上該施工中房屋3樓,以上 開方式抵達本案房屋3樓陽臺,再開啟該屋3樓未上鎖之窗戶 而爬窗入內,徒手竊取陳育儒所有,放置在該屋3樓內之手 錶1只、藍芽喇叭1個【價格依次約為新臺幣(下同)6,900元 、6,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竊上開物品攜 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分別得款1,000 元、500元。嗣陳育儒發現上開物品不見,疑似遭人侵入屋 內竊取而報警,經警調看本案房屋周遭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由陳育儒訴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吳家誠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及警詢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儒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房 屋週遭及附於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房屋3樓內部 、3樓陽臺、上開施工中房屋及其鷹架照片等在卷可稽。綜 上事證,被告上揭犯行已臻明確,即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 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7 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 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亦為竊 盜罪,並有其他多次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所犯與本件罪 質相似,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 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 陳育儒所有之手錶1只及藍芽喇叭1個(價格分別為新台幣69 00元、6500元)等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至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