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2號
CHDM,111,易,12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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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克瑜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次)、5月(3次)、4月(1次)、3月(2次)、7月(1次) 及8月(1次)等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 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年10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107年2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 公共危險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 ,5月(5次)、6月(2次)等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前揭假釋 被撤銷,所餘殘刑11月25日,先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前述其餘各罪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中。其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旁以自備鑰匙竊取劉子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隨即騎乘 該機車附載曹永忠(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前往蘇克瑜在 員林巿員大路居處。 
㈡於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街00號(員林火車 站行李房),以自備鑰匙竊取郭鐵樹所有而郭艾軒使用(起 訴書誤載為郭艾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 得手後供己使用,隨即騎乘該機車附載曹永忠蘇克瑜在員 林巿員大路居處。
二、案經劉子緯郭艾軒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蘇克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曹永忠、告訴人劉子緯郭艾軒等於警 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克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蘇克瑜曹永忠就上開2件竊盗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克瑜就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 )、5月(3次)、4月(1次)、3月(2次)、7月(1次)及 8月(1次)等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 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四、爰審酌被告蘇克瑜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曹永忠雖供稱其與蘇克瑜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全數 放在蘇克瑜位於員林巿員大路住處,由蘇克瑜騎乘使用等, 亦為蘇克瑜所自認,即可認定對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被 告蘇克瑜所支配管理,被告蘇克瑜就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實 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蘇克瑜對犯罪 所得享有處分管理權,應負沒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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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