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5號
CHDM,111,交簡,9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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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翠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度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37頁彰 化縣○○○○○○○道路○○○○○○○○○○○○○00○○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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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