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鴻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鴻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則被 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並考量被告先後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不構成累犯)、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被告竟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謝鴻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鎰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朋友住 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 福興鄉之宿舍。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 2段2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經警於 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