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正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梁正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正易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於翌(20)日上午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 見前方謝宜哲所騎乘並附載謝宜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剎停,亦隨之緊急剎車,旋遭後方由林瑋臻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溪水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上午10時3分許對梁正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宜哲 、謝宜宸、林瑋臻、蔡溪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