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
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正治於民國110年3月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中華路959巷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中華路號誌係紅燈,貿 然闖越紅燈並欲右轉中華路959巷。適有周○霖(93年10月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並附載蕭志 杰、林志濱、林宜欣、白雨倢及陳名辰,沿中華路959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旋與許正治駕駛之甲車發生 碰撞,致蕭志杰受有頭部鈍傷、唇部撕裂傷併擦傷、雙上肢 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嗣許正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蕭志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正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至22、99至101頁,本院卷第43、4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證 人周○霖、林志濱、林宜欣、白雨倢、陳名辰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5至27、29、31、33、35、37、1 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含車輛損壞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45至61、67、69、75、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甲車之駕駛 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 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與中華路959巷交岔路口,該處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足憑。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中華路號誌係 紅燈,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中華路959巷,因而與告訴人所 乘坐由證人周○霖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部鈍傷、唇部撕裂傷併擦傷、雙上肢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 之罪責。至證人周○霖雖係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上路,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7頁),惟此僅屬證人周○霖行政違規事項,尚難據 此即認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5 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 慎小心駕駛車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告訴人身體之不適與生活上之不便, 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 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兼考量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剛開始經營花店,收入未知 ,先前在物流公司送貨,薪水新臺幣3萬2000元,家中成員 尚有母親、2個哥哥,其需要扶養母親,整體經濟狀況小康 ,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