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卿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卿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卿硯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4時58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維士 比藥酒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 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理髮。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欲返回上開住處而行經彰 化縣○○鎮○○路○00號前,因行車間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上帶有酒味,乃對黃卿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卿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卿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 禍事故及傷亡,而為政府所積極查禁,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維士比藥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 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受僱於市場販售五金,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3、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共同 在外租屋同住,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約3、4萬元,其在外雖 無負債,然配偶每月尚須償還信用卡債務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檢察官之求刑內容,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