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213號
CHDM,110,附民,21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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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黃雅鈴
被 告 葉鴻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雅鈴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鴻文經由「何佳蓉」介紹,認識「林鼎漢」及其姪「 林聖欽」,遂與「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姓 名年籍皆不詳)及該等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3日12時48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間之某時,將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臉書(FACEB OOK)匿稱「李許威」結識原告黃雅鈴,雙方繼而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傳訊。「李許威」佯稱其為澳門新濠博亞股份有 限公司統計部經理,依統計分析可預知香港彩券開獎號碼云 云,勸誘原告投資下注。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109年7月3日12時48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其帳戶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588,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㈢「林鼎漢」、「林聖欽」旋即通知「何佳蓉」,由「何佳蓉 」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各郵局臨櫃提款。被告於109年7月 3日14時9分許,至溪湖郵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80,000元,又於同日15 時56分許,至秀水郵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20,000元(另有來自其他被 害人或來源不明之款項)。「何佳蓉」復搭載被告,和「林 鼎漢」、「林聖欽」會合,被告再悉數交付領得現金,並依 約取得報酬2,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鴻文答辯略以:我沒有能力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3號、111年度訴字第14號( 多案合併審理)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 事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共同詐 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 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 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588,000元,有如前 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 14日送達被告(當日為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附民字卷),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0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 00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應毋庸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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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