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15號
CHDM,110,訴,715,202202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45、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宏銘與同案被告施字穠謝孟靜施秉呈(後3人 所涉重利罪,業經本院另改以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 點,利用借款人施尚德急需用錢之際,由施字穠、「俊龍 」將約定之款項以附表甲所示之條件貸放予施尚德(下稱 系爭借款),謝孟靜施尚德解說利息計算方式,施秉呈吳宏銘負責向施尚德索討本金、利息,以此等方式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起訴書就起訴被告涉嫌重利部分 之起訴範圍不明確,嗣經蒞庭檢察官確認此部分起訴範圍 如上開所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編 號1、3至5之重利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卷第96、1 25頁)。是本院就被告涉嫌重利部分,僅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起,受施字穠委託,持附 表甲所示系爭借款之現金保管單(下稱保管單)、現金借 支單向施尚德催討債務,被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現金借支單日期由「10 9年1月2日」變更為「109年2月2日」(下稱變造後之現金 借支單為:變造借支單)後拍照,於109年10月21日20時4 0分許,以不知情之施秉呈提供之臉書帳號,將保管單及 變造借支單的相片,以Messenger傳送給施尚德之母劉科 均,以此方式向劉科均表示施尚德積欠施字穠之本金為6 萬元,嗣因劉科均表示施尚德僅向施字穠借款3萬元而未 遂,足以生損害於施尚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乙所示證據為據 。訊據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坦認及不爭執其於前揭一(二)所 述時間,拍攝系爭借款之保管單、變造借支單的相片後,使 用施秉呈手機內施秉呈臉書帳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送該等相片給施尚德之母劉科均,向劉科均表示施尚德積欠 施字穠本金6萬元,請劉科均轉知施尚德還錢,然因劉科均 表示施尚德僅向施字穠借款3萬元,被告因此未拿到錢等事 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施尚德系爭借款之借 據,是施字穠拿來我這邊寄放,我不知道施字穠他們重利, 我沒有借錢給施尚德;那天是施秉呈說沒錢繳房租,提到施 字穠將系爭借款的借據放在我這裡的事,叫我聯繫施尚德的 母親劉科均轉告施尚德還錢,我才會以施秉呈的手機傳訊息 及打電話給劉科均,請她轉告施尚德還錢,她說要看借據, 我才拍借據給她看,劉科均看後說現金借支單上的日期怪怪 的、不太對,但我不知道,我沒改,施字穠拿給我就是這樣 ,我問施秉呈,他也說不知道等語。
四、查施字穠就系爭借款借給施尚德而涉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可參(本 院卷第227至233頁);上揭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亦核 與證人劉科均施尚德施秉呈於警偵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0月21日20時40分起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照片及擷圖(內含被告與劉科均之對話訊息及保管單 、變造借支單之傳送相片等)附卷可按(警卷第32至37、103 至123頁),且有保管單扣案足憑(警卷第137頁),均可認 定。




五、檢察官雖舉附表乙所示證據,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查諸 證人施尚德劉科均於警偵訊均未證述施尚德借取系爭借款 當時,被告曾在場或曾出面洽談借款、付息事宜,其他證人 亦均未陳述及此,尚難以此認被告曾參與系爭借款之出貸事 宜。
六、證人施字穠於偵訊證稱:我在被羈押之前(按:施字穠係在 109年7月25日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27頁》),因施尚德不還我錢,而我又欠被告 幾萬元,所以就把施尚德的現金借支單交給被告(偵1945號 卷第110頁);於本院再證述其將保管單及現金借支單交給 被告,係用以抵償欠被告的債務約4、5萬元,並坦認變造借 支單上的日期為其所改(本院卷第197、202至203頁);證 人施尚德於警詢亦稱施字穠入監前,曾向其說過已將(系爭 借款)債權移轉給被告(警卷第68頁);對照前揭卷附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3、113頁),被告於109年10 月21日與劉科均對話時,亦是向劉科均表示「什麼叫他(按 :意指施字穠)出來再講」、「我們有單子 你直接對我就 好」、「債權移轉你懂?」、「債權移轉芋仔(按:即施秉 呈《施秉呈於警詢供稱其綽號為「芋頭」》)也知道哦」等語 。可證被告持有保管單、變造借支單之原因,係因受施字穠 之債權移轉,並非參與系爭借款之出貸事宜,其以Messenge r聯繫劉科均催討債務,係基於受讓債權之故。且綜觀前述 卷附其與劉科均109年10月21日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均僅 在催討保管單、變造借支單上顯示的2筆借款本金,而非「 利息」,亦難認其有參與收取系爭借款高額利息之行為。至 其雖曾於當日在Messenger對劉科均表示「講一句現實的利 好幾個月沒收也不只6萬」,然此僅是應付劉科均當時向其 爭執僅有1筆借款額之說詞,尚難據以認其是在催討利息或 知悉系爭借款之利息多寡已達重利之情。檢察官雖認被告當 時與劉科均聯繫,應可見施秉呈手機上前於同年10月12日傳 給劉科均之訊息「10月21日號利息要到了喔」而知悉施字穠 有向施尚德收取利息。然查,該「10月21號」的繳息日,與 施尚德所稱其歷次在各月「2號」的繳息日期,顯然不符( 施尚德稱其曾在109年2月2號、3月2號、4月2號繳息《警卷第 51至52頁》),反而與劉科均所稱自己另筆借款向施字穠施秉呈歷次在各月「21號」的繳息日期相同(劉科均稱曾在 109年4月10或11日、「5月21日」、6月11或12日、「7月21 或22日」、「8月21或22日」繳息《警卷第73至75頁》)。是 該「10月21日號利息要到了喔」的訊息,應係施秉呈劉科 均催討劉科均的另筆借款利息,與本案施尚德之系爭借款無



關;且持有他人手機,未必就能或會去看他人前面收發的訊 息,何況正常借款依法原就可收取相當之利息,縱使認被告 知悉施字穠有向施尚德收取利息之事,亦無法逕予推認其必 然知悉施字穠收取之利息多寡已達重利之情,檢察官上開所 認,實嫌率斷。
七、證人施尚德雖於警詢稱施字穠入監後,被告曾加其LINE向其 要利息錢(警卷第68頁),然並未提出事證以茲為證,復與 前述被告在與劉科均Messenger對話中均僅在催討借款本金 之內容不符,即難遽採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據上所述,本 案並無相當之證據顯示被告就系爭借款有參與重利之犯行。八、被告雖傳送變造過日期之現金借支單照片給劉科均。然現金 借支單係原借款人施字穠為抵償債務,債權移轉而交給被告 ,已如前述,證人施字穠復於本院坦認變造借支單上的日期 ,是其更改的(本院卷第197、202至203頁);參諸保管單 及變造借支單上所示借款額共計6萬元,與施字穠所述其欠 被告之債務額約4、5萬元(按:此金額一度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204頁》)亦是相近,以之抵債而為債權移轉,也與 一般市面上折讓不良或呆帳債權之行情相當,依施尚德警詢 所述其借款後僅繳息3次(109年2月2號、3月2號、4月2號) ,其後未再繳息而觀,可認催其償還不易,是施字穠為使被 告能同意以之抵償積欠被告之4、5萬元債務,而隱瞞被告, 事先更改變造現金借支單上之日期,使保管單及變造借支單 上看起來有借款債權共6萬元,亦非無可能,施字穠坦認係 其更改之詞,乃非不可信。
九、證人施秉呈固於警詢稱現金借支單上的日期「是阿銘(按: 意指被告)擅自更改的」(警卷第19頁)。然其並未詳述被 告是在何時、何地、如何更改,由其所述「是阿銘擅自更改 的」之後,接著稱「因為借據在阿銘手上」及嗣於偵訊中稱 「我是事後看他們的對話《按:指前揭卷附被告與劉科均的M essenger對話》才發現阿銘擅自更改借據日期」(警卷第19 至20頁),可知施秉呈之所以認現金借支單上日期為被告所 更改變造,係依「現金借支單在被告手上」及施秉呈「事後 」看被告與劉科均的Messenger對話而來,應僅屬其猜測, 並非親眼所見,其或唯恐自己或其兄長施字穠遭疑變造之嫌 ,始為此猜測、推責之詞,當有可能,尚難以遽信而逕認變 造借支單上日期為被告變造更改及其拍照傳送給劉科均時知 情而為詐欺持以行使。
十、證人施字穠雖於本院作證時,曾附和被告辯解而證稱現金借 支單係「寄放」或「忘記帶走而放」在被告家及就自己有無 更改日期,改口稱「忘記了」,檢察官亦認其於本院之證詞



多所維護被告而不可採(本院卷第196、203、204頁)。然 由前述各項跡證脈絡所示,施字穠交付被告現金借支單,應 係債權移轉,尚無法排除係施字穠事先將之變造更改之可能 性,而施字穠事後為幫被告澄清,以致在本院作證時附和被 告,對被告多所維護;或圖自己卸責而諉稱忘記,均不難理 解,然此均不足遽以推認被告當然有重利、變造現金借支單 及行使時知情暨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另被告雖於偵訊 及本院嗣改口稱施字穠是欠其1、2萬元(偵1945號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204、297頁)。然查,刑事案件被告無論是否 確有犯罪,在被調查、審理時,為求獲取無罪,自己認為有 利而任意羅織謊言、顛倒事情或辯解中虛實併陳之情形,所 在多有,惟認定被告有罪,仍應憑積極證據為之,究不得以 被告說謊就當然認為其一定有為犯罪行為。查被告否認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均虛偽辯稱保管單及現金借支單係施字穠所 「寄放」,而否認抵債、債權移轉之說,是其為避免被認定 已受讓借款債權、具債權人身分致牽涉對施尚德借款重利、 變造、詐欺等罪嫌,而就施字穠積欠之債務金額為不實陳述 ,亦不難理解,惟仍尚不足以此即對之為不利之認定。此外 ,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被訴之 各犯行。
、綜上所陳,本案變造借支單上日期可能為施字穠所更改變造 ,並無相當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其重利、變造及於傳送變造 借支單照片時知情,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所 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 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表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 借款人 貸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擔保品 2 施尚德 施字穠 謝孟靜 施秉呈 吳宏銘 109年1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鹿和門市 現金3萬元,預扣利息7,500元,實拿2萬2,500元。 每30日利息為7,500元,換算利率為400%(計算式:7,500×12/22,500)。 身分證、健保卡、現金保管單、現金借支單
附表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 2 證人施秉呈於警偵訊之陳述 3 證人謝孟靜於警偵訊之陳述 4 證人施字穠於警偵訊之陳述 5 證人施舜譯施尚德劉科均曾景民陳博威吳博閔於警偵訊之陳述 6 現金保管單、現金借支單、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7 Messenger對話內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