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4號
CHDM,110,訴,37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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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秉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依據被告游秉宸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蓉箴 警詢證述、陳蓉箴之學生證、生活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匯款資 料、存簿影本、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 照片,認定被告有下列犯罪事實:  
游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利用網 際網路,取得「陳蓉箴」之義守大學學生證照片(上有姓名 、學號、就讀系所及大頭照)、生活照片後,游秉宸隨即以 行動電話註冊交友軟體「探探」,取名暱稱為「陳寶」、「 寶」,並將「陳蓉箴」之生活照片作為「探探」、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頭相照片使用,待軟體「探探」以系統配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游秉宸即以LINE、探探,向所示之人行 騙(1對1,並非多數人之群組),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 示之金額,匯入游秉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蓉 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15次(即附表)所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因此,如果行為人只是 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仍屬 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雖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輸入虛假身分結識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但此為系統配對,被告在結識之初,並未 有任何施用詐術取財的行為,反而是在認識之後,才使用LI NE、探探,以1對1(私LINE、私訊)進行詐騙,並非在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的社群軟體中,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詐騙 訊息,尚難認定被告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被害人時, 已經著手為詐欺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仍屬 普通詐欺罪。
 ⒊因此,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然並未告知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但加重詐欺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本案認定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 影響,在此指明)。
 ㈢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冒用他 人身分,謊稱家境不佳、需用錢孔急,利用被害人之同情心 行騙,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非多 ,被告已與被害人邱冠瑄吳松疄林昶亦達成和解,賠償 全部損失,被害人邱冠瑄吳松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 告不要再犯之意見,其他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表 示意見,被告雖然表示願意賠償其他被害人,本院亦聯繫被 害人,請被害人提供匯款帳號,但被告迄今並未提供任何  賠償單據,難認被告仍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意,此部分之損 害,尚未獲得填補,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 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未婚、沒 有小孩,目前擔任工地板模工,住在公司宿舍,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5萬多元,當時是因為欠高利貸被逼急了,不會 想,我願意和被害人和解,請給我改過的機會等語之犯罪動 機、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從輕



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各次詐得款 項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 被告於密接之2個月內向被害人行騙,手段近似,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本案整體財產 金額非高,被害人數為15人,此一犯罪所生的整體損害,自 應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但被告僅與3名被害 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提出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已經實際賠 償之證據資料,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很輕,有工作的能力,本 案其餘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不多,被告若有悔意,應該可以 填補其他被害人的損害,本院思考再三,認為本案若給予緩 刑之宣告,將使刑罰教化、預防的功能降低,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施行 詐術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其中被告已與被害人邱冠瑄吳松疄林昶亦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就此部分之不 法利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目前多數實務見 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 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 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 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 ,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 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 、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 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在附表主 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主文 1 (被害人邱冠瑄游秉宸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蓉箴照片給邱冠瑄,並佯稱其就讀義守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交畢業展費、系費、報名費、機車消磨、出車禍要修車、媽媽得乳癌要去彰基就醫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邱冠瑄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起,至109年11月24日下午1時21分許止,共計匯款1萬8,1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黃仲毅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黃仲毅,佯稱其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交系費、報名費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黃仲毅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11時6分許、同年11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共計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追徵之。 3 (被害人呂世明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呂世明,佯稱其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交畢業展費、電話費、出車禍要修車要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呂世明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1,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追徵之。 4 (被害人曾繁進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曾繁進,佯稱其就讀義守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交畢業展費、出車禍要修車要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曾繁進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5 (被害人黃慶喬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黃慶喬,佯稱其就讀義守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交畢業展費、系費要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黃慶喬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1分,共計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追徵之。 6 (被害人吳松疄游秉宸於109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吳松疄,佯稱其經濟狀況不好,需借錢孔急,致吳松疄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至109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分許止,共計匯款1萬7,7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洪坤時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蓉箴照片並傳訊給洪坤時,佯稱其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稱沒錢吃飯、要交註冊費、班費、要和同學出去玩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洪坤時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起,至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止,共計匯款4,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追徵之。 8 (被害人賴國維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蓉箴照片並傳訊給賴國維,佯稱其就讀義守大學觀光系,稱沒錢吃飯、出車禍要修車、要交畢業展費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賴國維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7時8分許起,至109年11月2日下午5時59分許,共計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9 (被害人蕭任發) 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蕭任發,佯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稱沒錢吃飯、出車禍要修車、爸爸沒工作無法負擔家用、自己沒錢買衣服,需借錢花用,致蕭任發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起,至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止,共計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追徵之。 10 (被害人童大容) 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蓉箴照片並傳訊給童大容,佯稱其在高雄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稱沒錢吃飯、要交畢業旅展、拖欠老師費用,需借錢孔急,致童大容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起,至同年11月2日上午9時13分許,共計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追徵之。 11 (被害人張育豪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蓉箴照片並傳訊給張育豪,佯稱其在高雄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需借錢孔急,致張育豪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12 (被害人張睿驛【即張仲毅】) 游秉宸於109年10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張睿驛,佯稱其在高雄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需要車資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張睿驛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追徵之。 13 (被害人林昶亦) 游秉宸於109年10中旬某日,以探探交友軟體傳訊給林昶亦,佯稱其在高雄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需要電話費、修車費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林昶亦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共計匯款2,4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被害人高宇繁) 游秉宸於109年10中旬某日,以LINE傳訊給高宇繁,佯稱其在高雄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出車禍需要修車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高宇繁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年月26日晚間7時33分許,共計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追徵之。 15 (被害人陳景揚游秉宸於109年10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陳景揚,佯稱其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修車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陳景揚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46分許,匯款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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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