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
111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982、13587、14305、14306號、12473、12999、1363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育倫係網路遊戲「復刻天堂」私服之玩家,於民國110年3 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排除萬難」之身分 ,向不知情之施明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31、11758號為不起 訴處分)陳稱要購買遊戲幣「天幣」,藉機取得施明昌之身 分證照片及施明昌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施明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隨即於同年3月18日, 以施明昌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LINE Pay Money」會員,並提供施明昌上開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予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遂取得「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戶(下稱A會員帳 戶)。楊育倫另自許凱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 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 於同年6月17日以上開手機門號及在網路上取得之鄭達遠(所 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2473、1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照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申請「LINE Pay M oney」會員,遂取得「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為000000 0000號之會員帳戶(下稱B會員帳戶)。楊育倫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3月16日20時許,在網際網路「復刻天堂論壇」,以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虛偽刊登出售「復刻天堂」之遊戲帳號 角色,嗣鐘志隆瀏覽「復刻天堂論壇」後,遂以「LINE」與 暱稱為「排除萬難」之楊育倫聯繫。楊育倫向鐘志隆誆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出售「復刻天堂」之遊 戲帳號角色予鐘志隆,致鐘志隆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 19時47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施明昌之A會員帳戶內。嗣 楊育倫旋即於同日19時52分許,將該筆金額轉入至不知情之 何怡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內(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C 會員帳戶),再由何怡萱及不知情之楊昌翔(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 431號為不起訴處分)以轉帳及提領現金等方式將詐騙所得交 付給楊育倫。嗣鐘志隆取得遊戲帳號後打開遊戲角色,發現 該帳號內沒有任何遊戲角色及寶物,始知受騙。(二)姚政緯於110年3月24日1時20分許,在網路遊戲「古老天堂 」之「LINE」交易群組,表示要購買贊助幣(遊戲幣),嗣楊 育倫以「LINE」暱稱「敲敲看」與姚政緯聯繫,向姚政緯誆 稱欲以2萬元之對價,出售「古老天堂」之贊助幣30450個予 姚政緯,致姚政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1時48分許, 轉帳2萬元至施明昌之A會員帳戶內,旋即為楊育倫將款項轉 至何怡萱之C會員帳戶內。嗣姚政緯匯款後,楊育倫即置之 不理,姚政緯始知受騙。
(三)於110年7月1日14時許,以暱稱「迷魂」向陳文彬佯稱欲出 售網路遊戲古老天堂的虛擬寶物(即六街公主娃娃),並出示 鄭達遠之身分證照片,致陳文彬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先拿1 萬2,000元給友人陳籐幃,委由陳籐幃於同日18時32分許轉 帳1萬2,000元至楊育倫提供之B會員帳戶(上開1萬2,000元實 際上係匯到楊育倫所綁定在LINE PAY MONEY之其他銀行帳號 戶內)。嗣因陳文彬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四)於110年6月23日3時12分前之當日某時許,見黃建智在神憶 天堂官方買賣群中張貼欲購買虛擬寶物(即滿階企鵝)之訊息 ,便以LINE暱稱「讀書時間」向黃建智佯稱欲以8,000元價 格出售上開虛擬寶物,致黃建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3時12 分許,轉帳8,000元至楊育倫提供之B會員帳戶(上開8,000元 實際上係匯到楊育倫所綁定在LINE PAY MONEY之其他銀行帳 號戶內)。嗣因黃建智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五)於110年5月1日17時26分許,在LINE群組(名稱:古老二服交 易群),見廖梓皓張貼欲收購虛擬寶物(即加六祝福銀光斗篷 )之訊息,遂以LINE暱稱「欸他恩跟套套喔」、「qwlekk」
向廖梓皓佯稱有其所想要之虛擬寶物可出售,要價1萬9,000 元,致廖梓皓陷於錯誤,於同日時42分許,轉帳1萬9,000元 至楊育倫提供之曾全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597號為不起訴處 分)LINE PAY MONEY帳戶內(上開1萬9,000元實際上係匯到楊 育倫在LINE PAY MONEY所綁定之其他銀行帳號戶內)。嗣因 廖梓皓遲未拿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鐘志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姚政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黃建智、廖梓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明昌、許凱強、楊昌翔、何怡萱、 羅元羿、陳籐幃、劉建宏、林文欽、李昱宏、曾全志、鄒梅 子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鐘志隆、姚政緯、陳文彬、 黃建智、廖梓皓(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5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IP位址 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文、LI NE PAY MONEY會員資料、IP歷程及交易紀錄、施明昌郵局帳 戶、何怡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楊昌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達遠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全志申設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 警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被告在向上國際科技股份公司之 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遊戲之IP位址歷史紀錄、對話紀錄、不 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至⑨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6年 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不 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 上開之手法詐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鐘志隆、姚政緯、陳文彬達成調 解,而告訴人黃建智、廖梓皓未到庭致未能調解一節,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工作、須要照顧祖母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至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鐘志隆、姚政緯、陳文彬詐得之財物,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向告訴人黃建智、廖梓皓詐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楊育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之部分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之部分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