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5號
CHDM,110,簡上,6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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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丞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3日11
0年度簡字第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丞澤被訴犯傷害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丞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丞澤SEEPANDON POLLAWAT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晚間21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對面路邊草叢,因尿尿問題發 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雙方扭打 至路中央,顏丞澤因此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骨折、右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SEEPANDON POLLAWAT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不包含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右手臂挫傷,理由詳如後 述),賴婉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賴琬庭、賴琬婷蔡琬婷,均應更正)見狀上前勸架,對顏丞澤稱「不要再 打了」等語,並擋在顏丞澤SEEPANDON POLLAWAT之間。詎 顏丞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朝賴婉庭臉部、衣服吐血水,以此方 式侮辱賴婉庭,足以貶損賴婉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賴 婉庭之兄賴炳魁因見妹妹遭吐血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腳踢顏丞澤臀部,顏丞澤因此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下背挫傷之傷害,SEEPANDON POLLAWAT則離開現場。二、案經顏丞澤SEEPANDON POLLAWAT、賴婉庭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丞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傷害的 部分,伊完全沒有還手,外勞的傷可能是他自己造成的,他 去就醫時跟護理人員說他從樓梯上摔下來,而且沒有人看到 伊跟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衝突的過程,只有看到伊追 他。公然侮辱的部分,是因為伊要去追告訴人SEEPANDON PO LLAWAT,告訴人賴婉庭擋在伊面前,伊講話時不小心口水和 血水噴濺出來,伊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等語(見本院二審卷 第4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發生口角爭執並追逐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以及被告訴人賴婉庭阻擋追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第12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二審卷第41頁、第43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婉庭、證人賴炳魁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美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8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當天就診相關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賴婉庭衣服遭噴濺血水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第55頁、第45頁,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於警詢時證稱:外籍移工們大 部分都會去草叢旁尿尿,被告在伊尿完之後就先攻擊伊, 然後壓在伊身上掐伊脖子,伊因為要反抗而還手,伊沒有 注意傷害到被告哪些部位。互毆過程因伊的金項鍊被拉扯 斷裂掉在地上,伊趕緊撿起來就走到7-11超商附近新開泰國店,老闆發現伊受傷就帶伊去看醫生等語(見警卷第 20頁至第22頁)。
  ⒉證人賴婉庭於警詢時證稱:伊收攤時看到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扭打在一起到路中央,伊看 到被告追著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拉扯及毆打告訴人 SEEPANDON POLLAWAT胸部,伊即上前勸架,被告就問伊沒 看見他被打到流血了嗎?伊還是叫他不要打了,被告就一 臉生氣朝伊左臉吐口水,造成伊左臉及衣服都是血跡等語 (見警卷第4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伊哥哥 在收攤,聽到草叢有聲音,看到被告與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從草叢中出來在打架,是告訴人SEEPANDON POLL AWAT先出來,大家都來制止勸架,當下被告說他已經流血 了,伊告訴被告說不要再打架了,被告很生氣,就直接對 伊噴一口水到伊臉上,因被告鼻子流血,被告的血水還噴 到伊衣服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
  ⒊證人賴炳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收攤,一開始伊只聽 到草叢有人在說打架的事情,伊轉身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SEEPANDON POLLAWAT在路上爭吵、有肢體衝突並扭打到路 中央,伊妹妹賴婉庭看見有去勸架並跟他們說不要再吵了 ,伊就看見被告對伊妹妹做1個吐痰的動作,伊就踢被告 一腳,並跟被告說為何要對伊妹妹吐口水等語(見警卷第 32頁至第3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準備收攤了,剛 開始僅聽到吵架聲音,他們打起來的地方沒有路燈,一直 到2人打到馬路上時才有看到,伊妹妹走過去勸架並擋在 這兩人中間,這兩人都有流血,且伊有聞到兩邊都有酒味 ,當時被告吐伊妹妹口水,伊怕被告傷害伊妹妹,就踢被 告一腳,伊跟被告說「不是我妹妹打你,為何吐我妹妹口 水」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時伊在收攤,原本只聽到對面樹下有爭吵的聲音, 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跟被告起衝突的點是在伊攤販 正前方的馬路對面,距離一個馬路。因為樹叢下沒有路燈 ,不知道雙方狀況如何,後來伊看到的情形是告訴人SEEP ANDON POLLAWAT不想跟被告爭執,就走出來馬路中央,他 們就打起來,兩人有在拉扯,這時伊才知道雙方都有流血



。伊妹妹去勸架,想將雙方拉開,被告也有喝酒,就抓著 伊妹妹的手,並吐液體在伊妹妹身上,被告是直接朝伊妹 妹噴。伊記得很清楚被告是頭往後仰,有噴液體的動作出 現,這應該不是講話不經意噴出來的。伊後來是因為看到 伊妹妹遭被告吐口水,才過去踢被告,伊過去的時候有看 到被告鼻子流血,移工頭部也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5頁)。
  ⒋證人即在長青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泰國翻譯之黃惠蓮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受傷後去製 作警詢筆錄時,伊有陪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去做筆 錄,但伊沒有陪伴送醫。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當天 受傷送醫,是由公司的值班人員或單區的負責人員陪同就 醫,伊不確定是誰陪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⒌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賴婉庭賴炳魁歷次均為 被告有毆打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之證述,證人賴炳 魁更證述看見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頭部流血一詞, 而證人賴婉庭賴炳魁與被告、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 AT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仇恨,且證人賴婉庭於偵訊時、證 人賴炳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衡情尚無故意偏 袒任何一方,而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渠 2人上開證詞應屬實在,堪認被告確有朝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頭部、臉部攻擊之行為,而造成告訴人SEEPAND ON POLLAWAT臉部挫傷之傷害。又證人賴婉庭賴炳魁就 被告對告訴人賴婉庭吐血水之過程證述綦詳,且證人賴炳 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復受具結之擔保,渠2人並無設詞 誣攀之必要,再觀諸卷附告訴人賴婉庭衣服遭噴濺血水之 照片(見警卷第45頁),可知噴濺範圍甚廣,尚無可能僅 僅係因講話時噴出之口水所致,益徵證人賴婉庭賴炳魁 之證述可信,而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對告訴人賴婉庭吐血水 之行為。
  ⒍至檢察官雖認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亦因被告上開行 為,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右手臂挫傷等傷害之 傷害等語,然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之當天就診相關 病歷資料係記載仲介轉訴病人喝酒後從三階樓梯跌落,現 左眼周圍瘀青,右手疼痛故入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 頁),其於109年3月20日業已出境,故於檢察官偵查時即 已無從傳喚到庭確認右手受傷成因,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1頁,偵卷第41頁)。而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攻擊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之右手部位 ,復參以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就醫時所為之主訴, 實無法排除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右手所受之傷勢係 其他原因所造成,故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SEEPANDON POLL AWAT傷害犯行所造成傷勢部分不包含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 折、右手臂挫傷,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被 告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依據: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
  被告如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 人賴婉庭上前勸架之際,以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之,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告訴人賴婉庭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對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傷害犯行所 造成之傷勢為臉部挫傷,業已詳述如前,原審判決認尚包含 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右手臂挫傷之傷害,顯然有誤,容 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 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執行拘役60日)部分,因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SEEPA NDON POLLAWAT產生爭執,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解決之道, 而攻擊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致告訴人SEEPANDON PO LLAWAT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所受 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擺攤賣水果為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



子、與其父及同居人同住、須負擔其父日常開銷每月生活費 1萬元、並無其他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5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SEEPANDON POLLAWAT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 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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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