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05號
CHDM,110,簡上,10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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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穎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1號民國
110年7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穎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穎雯郭聖昭之女友,梁青玄於民國109年5月間,以新臺 幣(下同)9萬元價格,購買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因梁青玄係外籍移工,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車主,乃經由 友人介紹與郭聖昭接洽,並約定以周穎雯名義登記為上開車 輛之車主,梁青玄則支付郭聖昭周穎雯15,000元之酬勞。 詎周穎雯郭聖昭(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1日下 午某時,由周穎雯梁青玄騙稱:請梁青玄開車載伊回彰化 的家,並請梁青玄先載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前云云,梁青玄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周穎雯至上揭超商,旋周穎雯復向梁青玄佯 稱:車子先借伊開回家,15分鐘就回來云云,致梁青玄陷於 錯誤,乃將上開車輛及鑰匙交給周穎雯周穎雯隨即再轉交 給郭聖昭,並由郭聖昭將上開車輛開走,而以此方式向梁青 玄詐取上開車輛得手。嗣周穎雯屆時未返還上開車輛,始知 受騙,並於109年12月25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經警於110 年1月23日9時5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前處理 交通事故,發現係郭聖昭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而周穎雯則坐 在該車副駕駛座,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青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穎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8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辯 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明確(見2208號偵卷第135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 4頁),核與同案被告郭聖昭於偵訊、原審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梁青玄及證人阮文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責付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上開車輛可佐。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郭聖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聖



昭共同研議以行騙方式取得本案車輛,法紀觀念淡薄,行為 亦有可議,且考量被告坦承行,知所悔悟,且本案車輛已發 還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情形,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郭聖昭指示而為本案犯行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而予 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聖昭共同 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拒還該車輛給告訴人 ,係我與同案被告郭聖昭共同之意見等語(見2208號偵卷第 29頁反面),且本案係由被告出面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甚於詐得前揭車輛後與同案被告郭聖昭使用該車輛期間, 因過失撞損該車輛,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2208號偵卷第73至83頁),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無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原判決未慮及上情, 遽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 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 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 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 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 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 ,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 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 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 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之罪刑及 緩刑,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聖昭共 同向告訴人詐取本案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被告之 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責付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已履行過戶 登記之約定,然對於承諾之賠償則一再失信,有本院110年1 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110年12月6日、111 年1月18日、2月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 22、123、131、132、135、157、17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本案雖由同案被告策畫 ,然被告係實際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之行為分擔,暨被 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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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