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75號
CHDM,110,簡,177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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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澤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陳淑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817、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宇澤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3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前之空地,見許元菘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7,200元,得手後離去。
施宇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 月5日5時6分許,在○○鎮○○巷00之0號前,徒手打開吳友竹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 竊取座墊下零錢盒中之現金,得手後離去;復承前竊盜之犯 意,於同日5時17分許返回,徒手打開上開機車座墊,接續 竊取座墊下零錢盒中之現金得手,共計竊得現金2,320元。 嗣經吳友竹之父吳孝逖聽見外面有聲響出門查看當場發現施 宇澤行竊,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施宇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元菘、告訴人吳友竹、證人吳孝逖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偵13932號卷第25至41頁、 偵12817號卷第39至44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雖有2次竊盜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竊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復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參酌被告前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62號竊盜案件審 理時,經本院送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被 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經鑑定認為祇有精神分裂症與器質性腦症,持續有 明顯妄想、聽幻覺、語無倫次、行為怪異、躁動、判斷力障 礙與現實脫節等情形;其心理測驗魏式智力分數為63分,智 能反應與理解能力較正常人下降,此次案件前後,皆有明顯 的精神症狀干擾,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減弱,其辨識犯 罪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等語,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書附卷可佐。而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仍因器質性腦病變症候 群,併有幻聽之症狀,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書在卷可證( 偵12817號卷第73頁),且被告現仍持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13932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2次 竊盜行為時,仍有上開判決書所稱辨識犯罪行為之能力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為110年10月4日23時8分許,有 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13932號卷第33頁),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次犯罪時間為同日23時許,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有 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其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車內、機車座墊內的財物,惟被告犯後已賠償 被害人許元菘7,200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偵13932號卷第 45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財物,也已歸還告訴人 吳友竹(見偵12817號第24、28、70頁告訴人吳友竹筆錄),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被告為低收入戶、患有器 質性腦病變症候群併有幻聽及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體狀況(見偵12817號第73至75頁、偵13932號卷第4 7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皆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5日,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已賠償已賠償被害人許元菘所受損失7,200元,並



將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歸還予告訴人吳友竹,因此不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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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