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26號
CHDM,110,簡,162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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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林


林源順



蔡永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林源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蔡永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二 、第3行「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代價」更正為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租金代價」;㈡ 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賭客由招攬至賭場」補充更正為「 賭客由劉東林招攬至賭場」;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 行之被告林源順前科部分「於109年12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9年1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監視器鏡頭1支 、監視器主機1臺、」刪除;㈤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合計19張」;㈥適用 法律部分補充:「查被告林源順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林源順一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3人聚眾賭博, 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 經濟活動,並考量被告劉東林為經營者,而被告蔡永豪係提 供賭博場所,被告林源順係受僱於被告劉東林之犯罪分工及 參與情節,以及本案賭博犯行之經營時間、規模、下注金額 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 告劉東林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被告林源順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53頁);被告蔡永豪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東林、蔡 永豪所有,且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3人供 述在卷(見速偵卷第38頁、第56頁、第398頁),又因附 表編號2至9號僅被告劉東林有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 、號僅被告蔡永豪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東林蔡永豪部分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東林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本日抽頭金為4,000元, 10月17日賺1萬多元,目前為止總獲利為1萬餘元等語(見 速偵卷第39頁、第39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 抽頭金4,000元,連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罪 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為10,000元),均係被告劉東林之 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再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源順於警詢、偵查時供承:目前共獲取酬勞1,000元 等語(見速偵卷第56頁、第398頁);被告蔡永豪於警詢 、偵查時供承:目前共獲利3,000元、17日那天伊收了3,0 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72頁、第398頁),是被告林源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蔡永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3,000元,如均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抽頭金 4,000元 被告劉東林之犯罪所得 2 麻將 1副 被告劉東林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3 骰子 1罐 4 無線電 2支 5 紅色塑膠籃 1個 6 點鈔機 1台 7 夾子 14個 8 記帳單 1張 9 無線電 1支  監視器螢幕 1台 被告蔡永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 監視器鏡頭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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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