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 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給付全部 調解金,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按(温曉君稱被告已 給付全部調解金),被害人家屬表示收到款項後同意不追究 被告刑責,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93號
被 告 林政陽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陽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芮嘉及友人楊凱傑、陳友誌,沿國道 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05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下207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復明知國道1號全線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竟疏未及 此,貿然以時速14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高速行 駛時任意變換車道,導致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失控衝出高速公 路翻落邊坡,乘坐於右後座之溫芮嘉復因未繫妥安全帶,致 車輛經墜地受力及翻滾後,頭部及身體與堅硬之車體發生碰 撞,因而受有嚴重腦水腫合併腦疝脫、腦幹衰竭、第1、2、 6、7頸椎骨折、第1、2、6、7、12胸椎骨折合併神經損傷、 肺部挫傷合併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等傷害 。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 至同年3月26日18時07分死亡。
二、案經溫芮嘉之母王惠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友誌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凱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又被害 人溫芮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腦水腫合併腦疝脫、腦 幹衰竭、第1、2、6、7頸椎骨折、第1、2、6、7、12胸椎骨 折合併神經損傷、肺部挫傷合併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 及胸骨骨折等傷害,最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乙情,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在卷,並經本署相驗鑑定 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按汽 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林政陽於駕駛汽車搭載被害人溫芮嘉時,自應 遵循上開規定,詎其竟嚴重超速行駛,且於超速駕車時復任 意變換車道,最終導致車輛失控衝出高速公路邊坡,釀此事 故,堪認被告確實有過失。復將本件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嚴重超速行駛,致變換車道超車 時失控衝出路外邊坡,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行車上之 疏失。復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溫芮嘉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甚明, 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林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 審酌,根據事故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推算事故 發生前林政陽平均車速達到每小時211公里(見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伍㈨),足 見被告確實嚴重超速行駛,是其過失情節鉅大,請予以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