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1號
PTDV,111,聲,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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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親 屬 馮清娣
吳瑞鎮
吳光鎮
吳燕華

相 對 人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世明律師為本院一一○年度調字第二○三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吳永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親屬吳永興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調字第203號受理在案,惟吳永興因 疾病意識不清致無法自理事務,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爰依法聲請選任陳世明律師為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馮清娣為吳永興之配偶,至聲請人吳瑞鎮、吳 光鎮、吳燕華則為吳永興之子女,經核閱卷附之戶籍資料甚 明,堪認聲請人均為吳永興之親屬無訛。又吳永興前於民國 105年8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急性小腦梗塞併眩暈,經治療後於106年3月3日出 院,出院時昏迷指數為E4V1M4-5(9-10分;正常為15分), 並於108年11月15日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 術後,因呼吸衰竭、糖尿病、冠心症導致四肢癱瘓,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967號函附吳 永興之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核發之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吳永興確已 無法自由為意思表示及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為 無訴訟能力之人。又陳世明律師熟悉本件案情,為聲請人所 信任,其並表示願擔任吳永興之特別代理人,經核閱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自明。為此,爰依聲請人所請,選任陳世明律師 為吳永興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準 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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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