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秀山
相 對 人 顏美霞
顏志宗
顏德勝
顏榮華
顏宏龍
顏凱茵
顏貴美
宋顏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顏美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欄位C 、D 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 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廢棄原判決,自 為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聲請人又不服,分別提起三次再審,各經高雄高分 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36號、110 年度再易字第50號、110 年 度再易字第69號均裁定再議之訴駁回,全案至此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除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13,078元為相對人即原告顏美霞繳
納外,其餘30,017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計算式: 1600+ 8800+19617 =30017 】,該金額扣除聲請人應分擔之訴訟 費用2,526 元,故其餘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27,491元。又相 對人顏美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762 元,其已繳納13,078 元,故其餘當事人需給付相對人顏美霞6,316 元【計算式:0 000000000=6316】。是當事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顏 美霞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表二欄位C 、D 所示金額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當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稱其尚 有繳納高雄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初勘費用18,000元,惟當 事人於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審理中均同意不 鑑價,且該費用已經上開公會退還予聲請人( 見該卷㈡第17 至19頁) ,是不予列計本件之訴訟費用;另聲請人繳納之再 審裁判費,依前開裁定意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不在本 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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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 新臺幣) │繳費日期(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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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13,078元 │107 年11月21日 │
│ │ │( 相對人顏美霞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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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 元 │108 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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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勘查複丈費 │8,800 元 │108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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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19,617 元 │109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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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3,09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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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單位: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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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 A)原應有部│( B ) 應分擔│( C ) 確定應給│( D ) 確定應給│
│號│ │分比例即訴訟│訴訟費用額( │付聲請人之訴訟│相對人顏美霞之│
│ │ │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式:43095│費用額【計算式│訴訟費用【計算│
│ │ │ │元×左列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式: 應負擔訴訟│
│ │ │ │,未滿一元部│用額×27491 ÷│費用額-應給付│
│ │ │ │分四捨五入) │( 27491 +6316│聲請人之訴訟費│
│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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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秀山 │180/3071 │2,52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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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美霞 │2891/18426 │6,76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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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志宗 │2891/36852 │3,381元 │2,750 元 │63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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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顏德勝 │2891/36852 │3,381元 │2,749 元 │6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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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顏榮華 │2891/18426 │6,761 元 │5,498 元 │1,26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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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顏宏龍 │2891/36852 │3,381元 │2,749 元 │6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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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顏凱茵 │2891/36852 │3,381元 │2,749 元 │6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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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顏貴美 │2891/18426 │6,761元 │5,498 元 │1,26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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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宋顏美花│2891/18426 │6,761元 │5,498 元 │1,26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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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1 │43,095 元 │27,491 元 │6,31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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