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侯張春香
相 對 人 吳敏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敏郎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8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甲○○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裁定限期命 聲請人繳納500元之裁判費,並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 謄本。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5年9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5年9月15日 TH489022 002 105年9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5年9月15日 TH489023 003 106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0月10日 TH814354 004 106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0月10日 TH814355 005 106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0月10日 TH814356 006 106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0月10日 TH814370 007 106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0月10日 TH814373 008 106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0月10日 TH814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