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侯張春香
相 對 人 江惠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江惠鳳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年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所提 出之本票(票據號碼:FC416996)1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 記載相對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 之對象。經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500元 之裁判費,並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 1年1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