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侯張春香
相 對 人 江福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江福隆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甲○○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民國111年1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500元之裁判費,並提出相對人甲○ ○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1年1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 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7年5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5日 CH498142 002 107年5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5日 CH498144 003 107年5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5日 CH498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