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02號
PTDV,111,司票,10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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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吳麒輝 
相 對 人 池旻峰即池柏聖即李柏聖



      許繡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 年9 月8 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 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 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聲 請狀請求「自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效,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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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