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家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吳家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二)詎
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9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88,4
93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