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901號
TPAA,94,判,1901,200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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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0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職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曾應 民國(下同)79年全國性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 融科法務組考試及格,於80年11月27日至83年6月5日任中央 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從事承保審核工作;83年6 月6日至88年4月14日任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4等專員(其間 於86年7月至88年4月育嬰留職停薪),擔任法務、徵信、個 人貸款工作,支薪8職等2級805薪點(相當薦任第6職等)以 上,嗣應88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 試及格,於90年11月1日擔任現職。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25 日90特1字第2095854號函,依91年8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審定上訴人現職俸級,採其84年1月 至85年12月計2年曾任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專員之年資提敘 俸級2級,核敘比照薦任第6職等本俸3級415俸點在案。嗣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訴人所請,以91年3月25日以(91)中 院嘉人字第0613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 書表,申請重行審定俸級為比照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1級460 俸點,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24日部特1字第0912129270號 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重行審定之申請。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所應高等考試金融保險職 系金融法務組考試,故上訴人因該考試而曾任年資係有職系 規定;又上訴人既係參加高考「金融法務組」之考試及格, 並經依法派任公職,則國家機關本應依上訴人所應試類科予 以派任,因此,上訴人原先奉派至公保處擔任承保審核工作 ,期間自85年5月27日起至83年6月5日止,亦應認與「法務 」工作攸關,且與目前所任司法官工作性質相近,應屬甚明 。況承保審核職務,雖未掛名「法務」名稱,惟就各公保機



關若有關公保法規適用有疑義時,亦負有予以解析釋明之責 ,從廣義言,難謂與法務工作無關。退萬步言,縱認上述公 保處審核承保職務非與法務職務相當,上訴人依「依法考試 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所列,在適用職系中「 一般行政、法制、金融保險、司法行政」已取得任用資格, 在各職系中應「得相互調任」。況中央信託局將上訴人分派 至該局公保處擔任承保審核職務後,又將上訴人由原先之承 保審核職務調任為法務工作,由此益徵兩者間至少應屬「得 相互調任者」,亦應屬「視為性質相近」,上訴人當時被分 發至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擔任承保審核工作,並非依 所考取類科予以派任,若將該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無 法提敘俸級之不利益,責令上訴人承受,顯不公平且不合法 而違「平等原則」。故上訴人應該考試及格資格奉派至公保 處擔任承保審核工作,自應認定與法務工作攸關。為此請判 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 應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3月25日(91)中院嘉人字第061 3號公務人員認(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作成准許 上訴人自80年5月27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及86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年資予以採計提敘俸級之行政處分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0年11月27日至83年6月5日及83年 6月6日至88年4月14日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 及該局臺中分局4等專員,分別從事承保審核及法務、徵信 、個人貸款工作,因未設有職系,被上訴人依中央信託局開 具之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內涵後,核定上訴人80年 11月27日至83年6月5日擔任承保審核工作係屬金融保險職系 範疇,與上訴人現所銓敘審定之候補法官審檢職系性質不相 近,而上訴人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則係為未滿1年之 畸零年資,故未予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應考的金融保險職系 金融科法務組,屬財務行政職組,並不能任審檢職系之工作 。且83年6月6日到83年12月31日之年資,及86年1月1日至86 年6月30日之年資,上訴人雖係在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4等專 員擔任法務的工作,然依公務人員承認年資採計要點第5項 第7點,因該期間各不滿1年,所以未予採計。上訴人所應考 試雖冠有職系,惟其曾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之組織 法規所定職務,並未定有官等、職等,該機關職務,無須依 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並送被上訴人核備。另有關上 訴人俸級之提敘,仍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 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辦理。因此,上訴



人訴稱曾任年資係有職系規定及認「金融保險職系」與「審 檢」職系得視為性質相近,純屬誤解。且依所附中央信託局 90年11月23日台總人字第9000601593號證明書既載明上訴人 於80年11月至83年6月係任職於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 ,係從事承保審核工作,故尚無法依上訴人所稱逕依其所應 考試之高考金融法務組考試組別派任之資格,據以認定與法 務工作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89年1月15日 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現 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 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 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 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 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 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 育人員年資。」及第15條之1規定(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條第4項、第5項):「(第1項)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 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 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 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 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 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 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第2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 銓敘部定之。」次按原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要點第4條(現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第5條)規定:「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依下列規 定認定之:㈠曾任年資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 『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 相互調任』等,均視為性質相近。㈡如擬提敘俸級之曾任年 資並無職系之規定,係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者,先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 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前款原則認定之。」又89年1月15日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據86年5月21日 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授權訂定,經核並未逾越 母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係主 管機關銓敘部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之 授權,關於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



之補充規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及職系說明書係主管機 關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之授權,關於職組、職系 之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均非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被上訴人據以行政,並不違法。本件上訴人所應 79年全國性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法務組考 試及格,係冠有職系之考試,有81年1月24日(79)全高2字 第1178號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據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金融保險職系(代號3302)屬財務 行政職組(代號33),上訴人取得同職組即財務行政職組各 職系之任用資格。因上訴人為初任公務人員,僅具財務行政 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經派為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 辦事員,並無違誤,又基於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之組 織法規(中央信託局條例、中央信託局組織規程)所定職務 ,並未定有官等、職等,是以,該機關職務,無須依職系說 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並送被上訴人核備。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應高等考試係有職系之考試,可知其曾任中央信託局 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係有職系規定,且上訴人應該高等考 試及格被分發至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擔任承保審核工 作,並非依所考取類科予以派任云云,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又「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係依76 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2條授權 發布,其與「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原則上係就76年1 月16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後,被上訴人就有關考試及格 人員如何適用職系予以規範,均屬任用資格之規定,惟有關 上訴人俸級之提敘,仍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 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辦理。而按公務 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4(現為公務人員曾任 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並依據「職 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系(代號3701)屬審檢 職組(代號37),其備註記載「本職系與法務行政職組各職 系及一般行政、一般民政、法制、社會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 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尚無法調任金融 保險職系,而金融保險職系(代號3302)屬財務行政職組( 代號33),其備註記載「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企業管 理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 ,尚無法調任審檢職系,故審檢職系與金融保險職系二者顯 非性質相近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性質相近或得相互調任。 且本件依所附中央信託局90年11月23日台總人字第90006015 93號證明書及中央信託局93年3月1日台總人字第0930800030 7號函所載,上訴人於80年11月至83年6月係任職於中央信託



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係從事承保審核工作,即審核機關所送 公務人員保險處加、退保名冊,變俸等異動文件資料、資料 登入電腦及保險費之核對等工作。職是,經對照職系說明書 內涵後,應認上訴人80年11月27日至83年6月5日擔任承保審 核工作係屬金融保險職系範疇,與上訴人現所銓敘審定之審 檢職系性質不相近,即無法依據前開規定予以提敘俸級。上 開規定之適用結果,並未就上訴人所具提敘要件之年資予以 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應併予採計,否 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無足採取。另關於上訴人自80年5月 27日起自80年11月26日止派在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擔 任實習辦事員,擔任承保審核工作,依75年1月24日公布施 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考試及格後 ,須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始分發任用 ,其於80年5月27日至80年11月26日尚在實務訓練期間,尚 未取得證書及分發任用,該訓練年資自無法據以併計採計提 敘俸級。又,關於上訴人於83年6月6日至88年4月14日任中 央信託局臺中分局4等專員(其間於86年7月1日至88年4月13 日育嬰留職停薪),擔任法務、徵信、個人貸款工作,有中 央信託局90年11月23日台總人字第9000601593號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憑,依原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4 (現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 ),及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認定與審檢職系 性質相近,惟因83年6月7日至83年12月31日之年資,及86年 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年資,各係為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年 資,依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5條第2項 後段「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之規定,應不予採計提敘俸級 ,僅應採計其84年1月至85年12月計2年曾任中央信託局臺中 分局專員之年資。上訴人主張上開年資均應予採計云云,顯 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 如起訴意旨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 據。
四、本院按:依中央信託局條例、中央信託局組織規程規定,中 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並未定有官等、職等,是以,該機 關職務,無須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並送被上訴人 核備。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應高等考試係有職系之考試 ,可知其曾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係有職系規 定云云,有所誤解而不足採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 甚詳。次查有關上訴人俸級之提敘,應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要點辦理,而按上述要點第4點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規定,審檢職系(代號3701)屬審檢職組(代號37),其 備註記載「本職系與法務行政職組各職系及一般行政、一般 民政、法制、社會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 人員單向調任為限」,亦無法得調任金融保險職系之訂定, 而金融保險職系(代號3302)屬財務行政職組(代號33), 其備註記載「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企業管理職系視為 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亦無得調 任審檢職系之明文,故審檢職系與金融保險職系二者顯非性 質相近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性質相近或得相互調任等情, 亦經原判決理由載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維持再復審、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加以爭執,尚無可採。又 查上訴人所應79年全國性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 融科法務組考試及格,係冠有職系之考試,依據職組暨職系 名稱一覽表規定,金融保險職系(代號3302)屬財務行政職 組(代號33),上訴人取得同職組即財務行政職組各職系之 任用資格,經派為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自無 不合,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被分發至中央信 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擔任承保審核工作,並非依所考 取類科予以派任乙節,為不可採,並敘明本件原處分尚無違 背平等原則,經核尚無違誤。末查上訴人當時被分發至中央 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辦事員擔任承保審核工作,既於法並 無不合,則上訴人所稱非依所考取類科予以派任,將該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無法提敘俸級之不利益,責令上訴人 承受,顯不公平且不合法而違「平等原則」乙事,自屬誤解 而不可採。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詳加指駁,然該疏 漏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以此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情事。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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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