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周順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
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周順興於民國93年6
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4,513元整。借款手續費
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三、查相對人周順興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107元
整,及自民國96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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