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
號
法定代理人 吳子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有應更正之處,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理由欄第三段倒數第六行所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者,應更正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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