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余貴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一) 緣相對人陳余貴美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757元整,及
自民國096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
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11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57元 陳余貴美 自民國096年09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001 新臺幣12757元 陳余貴美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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