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鍾岳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㈠、緣相對人鍾岳峰於民國091 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2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629 元整,及自民國096 年
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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