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鄭旭賢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林石路
訴訟代理人 林宗源
被 告 徐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三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編號甲面積三六九點八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石路取得。㈡附圖編號乙面積九○七點五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徐行平取得。㈢附圖編號丙面積一○五八點八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行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由 被告林石路取得編號甲之土地面積369.84平方公尺,被告徐 行平取得編號乙之土地面積907.57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編號 丙之土地面積1,058.83平方公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林石路: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㈡徐行平: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僅原 告1人出席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之3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盎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
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 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 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 地土地西側緊臨中山路三段,目前使用現況係由被告林石路 種植水稻,目前休耕中,原告則於系爭土地西南側擺設一座 貨櫃屋,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至48、109、115頁)。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大致依使 用現況而為分割,分割線筆直,地塊方整,便於耕種使用, 且為到庭之被告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 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 二)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分割共有 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不同,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即有差異。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石路 2445/15445 2445/15445 鄭旭賢 7000/15445 7000/15445 徐行平 6000/15445 6000/15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