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看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2號
PTDV,110,訴,592,202202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陳品寰(原名林欣怡)


      林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
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18條之1 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此扶養義務之 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 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是請求法院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 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 之法律效果,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 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 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伊為父親林天寶之扶養義 務人,因相對人未受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伊代為照護林 天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照護必要費用,



惟伊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免除伊對林 天寶之扶養義務,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該案裁定結果將影響本件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54頁)。經 核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照顧費用之期間,乃自民國106 年 2 月28日起至110 年3 月11日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訴字第187 號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縱另案法院裁定免 除伊對林天寶之扶養義務,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 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不能免除因負扶養義 務已產生之債務關係,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本件已發生 之照護費用,尚無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