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王朝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王朝如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 爭土地) ,為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即原地主購買 ,雙方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400 萬元嗣並由原告付清,惟於 購入系爭土地之時,適逢被告投保之農保屆期而需續約,而 農保須以被告持有農地所有權為農會同意續保之條件,念及 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原告遂同意借名登記而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1/2 藉此次農地買賣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 被告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 下稱佳冬鄉農會) 辦理農保續保 。嗣原告於109 年間因故須使用系爭土地搭建工寮,竟為被 告以所有權人地位出而反對,原告即於110 年4 月1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將其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登記移轉與原告。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明識於105 年間 所購買而擬贈與兩造,遂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登記 之事實,事實上系爭土地為王明識所購買,且原告未曾給付 買賣價金,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原 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再原告固提出其於105 年9 月26日, 以系爭土地向佳冬鄉農會申請貸款之借款契約書及帳戶明細 等件為證,藉此主張,貸得之金額150 萬元即係用以支付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於105 年7 月22日全額付訖,有原告自己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可證( 本院卷第31頁) ,則原告上開借款目的實與給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無關,原告上開出證不足證明有給付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之事實。再被告之所以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純係當年念及手足之情,為方便原告籌措周轉資金而 同意配合辦理,詎原告竟據此而主張上開貸款即係用以支付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非但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否認,原 告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105 年5 月26日由原告與訴 外人劉青山在2 人所簽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方;系爭土 地嗣於105 年8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各1/2 與兩造,登記 原因為買賣;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提供佳冬鄉農會作為抵押物 ,而由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向該會借款150 萬元,被告則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因此與該會簽立有借據 乙紙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及屏東縣佳冬鄉 農會原告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27至46頁) 等可證,上情信 屬實在。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一) 兩造間是否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1/2 所有權應有部分訂立有 借名登記契約?( 二) 如是,則原告主張借名契約業經終止 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1/2 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與原告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1/2 應有部分登記,確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於110 年 4 月16日合法終止:
兩造各自主張如上,本院即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 父親王明識、被告兒子王國全及系爭土地105 年間代為辦
理買賣交易之土地代書李蘭香等人到庭為證。而本件分據 證人於審理期日就上情證述如下:①證人王明識證述略以 :系爭土地係當年伊代原告向土地代書李蘭香接洽,並向 地主承買,系爭土地價金均為原告自己支付,伊根本沒有 錢可以支付買賣價金,當年也非伊購買後贈與兩造,付款 過程均為原告交付與伊支票、現金後,由伊轉交賣方,當 初是為了方便被告續保農保,才由被告妻子透過伊向原告 詢問是否同意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 登記與被告,被告 根本未曾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然沒有權利主張1/ 2 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 ;②證人李香蘭 證述略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年確實為伊經手無誤,當 年都是王明識來找伊辦理,伊未曾見過兩造本人,價金支 付細節伊已不記得,伊未去過問當初買賣的細節,伊只知 道證人王明識當年有說,系爭土地買售後要登記在兩造名 下等語( 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 ;③證人王國全證述略 以:被告是伊父親,伊知道被告沒有錢支付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伊也不認為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1/2 為伊家裡 之財產,伊知道當年被告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去辦 理農保續保,因為是被告委託伊去辦理,而所有權狀當年 則是伊跟原告拿取後才去辦理,依伊認知,系爭土地應該 是原告買的等語( 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 。則由上開3 證人所述綜合以觀,堪認系爭土地105 年間購買之時,係 由王明識出面辦理買賣程序,並資金確實由原告支付無訛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王明識購入後贈與兩造云云,難能 證明屬實。另參照本件被告亦確實以系爭土地1/2 所有權 人地位向佳冬鄉農會辦理農保續保,有該會110 年9 月22 日函覆本院之被告續保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1 頁) ,再被告上開農保續保亦確實於系爭土地105 年購入後之 同年11月22日辦理,亦據被告自承如是( 本院卷第119 頁 ) ,核與原告主張,當年係為方便被告辦理農保續保,方 應允被告而同意將土地所有權1/2 登記被告名下,於時序 上相近且吻合。從而,本件既無證據堪認被告確實於105 年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有曾經出資,抑或該土地所有權1/ 2 應有部分為證人王明識所贈與者,再原告確能依上開證 物及證人證述證明所述為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1/2 於105 年8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時,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認屬實。又借名登 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自不以書立書面證明為生效要件, 被告自無從以雙方未曾簽立書面書據而主張契約無效或不 存在,乃為當然。再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而得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有如上述,而查,本件既據 原告於110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 之委任,並該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16日已到達 被告住處,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紙 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至59頁) ,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得向被告合法終止本件借名登記 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兩造間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應至 110 年4 月16日即已終止。末以,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再 函詢佳冬鄉農會( 本院卷第141 頁) ,詢問該會是否曾同 意借款人得僅以土地應有部分為抵押物即同意放款,以及 以此方式申貸之允准額度約佔土地價值之比例若干?待證 事實則為,農會不會同意僅以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抵押 物而同意放款等語,擬藉此證明:原告系爭150 萬元抵押 借款,係經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始能申貸成功,堪認 被告亦為系爭土地1/2 所有權云云;惟縱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除本件自始未據原告否認係經被告同意而擔任系爭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本件縱認被告確屬連帶保證人地位 ,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即為系爭土地1/2 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真正所有權人,2 事尚非直接相關而互為因果,況本件 亦迭經被告主張,系爭150 萬元貸款實與原告主張用以給 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涉等語( 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民 事答辯二狀第貳、二參照) ,依此,則系爭貸款事實更無 可能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負擔土地買賣價金之證 明,則被告聲請本院再就上情續與調查,自無必要,一併 敘明。
(三) 兩造間系爭土地1/2 應有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所有權登記,核 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均有明 文。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有如上述, 則被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1/2 應有部分之登記利益,自 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自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依民法受任人關於取得之 利益應返還委任人規定,被告同負返還前開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利益無訛。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移轉返還系爭 土地所有權1/2 應有部分之登記予原告,核與民法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利益返還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 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爰此,本件僅待判決確定,即生被 告同意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1/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 意思表示,即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其餘均為有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