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0號
PTDV,110,訴,17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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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雷小鳳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蔡若藍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3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6萬3,41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請求 金額減縮為106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4 月13日向伊分別借款100萬元、5萬5,000元及6,300元,合計 共106萬1,300元,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示 之帳戶。又雙方就本件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惟伊已於10 9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逾1 個月以上仍未獲置理,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6萬1,300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外匯 匯款臨時憑據、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及Line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859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5至105頁】,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未經兩造 約定清償期,業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10頁),而 原告已於109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63、71、75 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6萬1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訴狀 繕本係於109年9月3日公示送達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生送 達效力,見雄院卷第157頁所示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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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