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5號
PTDV,110,訴,11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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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王人禾
訴訟代理人 王俊元
杜貞儀律師
被 告 陳春堂

莊雅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楊勝凱

大慶房屋即張貴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慶房屋即張貴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及自民 國11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慶房屋即張貴英負擔百分之3 ,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慶房屋即張貴英如 以新臺幣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第一項、第四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從訴訟日 起到判決確定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嗣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張貴英即大慶房屋(下稱大慶房屋)、 莊雅媛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85,000 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 頁)。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春堂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莊雅媛陳春堂之妻,擔任代書 一職。陳春堂於107 年間委託被告大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屋, 被告楊勝凱大慶房屋之房屋仲介業務員,伊於大慶房屋居 間下,與陳春堂於108 年1 月5 日在大慶房屋營業所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750, 000 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想第二次看屋確認屋況 ,楊勝凱即以鑰匙交還屋主等理由推託,拒絕再帶看。後於 同年月31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2 月13日 交屋。嗣於同年2 月16日伊搬入系爭房屋後,始發現系爭房 屋有漢景鼎園大廈管委會(下稱管委會)設籍及行動電話基 地台設籍、該大樓頂樓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房屋有滲漏 水狀況等情,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不符。
㈡、陳春堂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內,第1 項基地有無出租或出借情 形?勾選「無」;第8 項目前頂樓有無架設行動基地台設備 ?勾選「無」;第19項建物有無出租情形?勾選「無」;第 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無」。另第17項住戶規約內容 有無使用手冊?勾選「有」;第27項本戶瓦斯供應情形?勾 選「有」等情,均與系爭房屋屋況不符合,致伊受有損害。㈢、伊因考量楊勝凱曾告知系爭房屋之賣方為地政士,與大慶房 屋簽訂斡旋契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時曾提出系爭房屋買 賣過戶程序,不得由賣方人員代理,且系爭斡旋契約第9 條 亦載明「過戶約定:買方同意由受託人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本 件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但雙方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等 語。惟大慶房屋楊勝凱卻違反約定,隱匿事實,將系爭買 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載明「天水地政士事務所莊雅媛代書」 ,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楊勝凱故意隱匿陳春堂與莊雅 媛之配偶關係,陳春堂莊雅媛亦裝作不認識,共同欺騙伊 ,以達系爭房屋順利出售予伊之目的,而違反系爭斡旋契約 之約定。況楊勝凱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第四點本件賣賣標的 勾選「無」出租情形,亦與系爭房屋屋況不符合,致伊受有 損害。
㈣、又莊雅媛為專業之地政士,於自己買屋登記陳春堂名下時, 且會試算土地增值稅,發現有出租情事而詢問前任屋主,卻



在本件辦理過戶時,未依買賣契約第七條房地點交所示之告 知義務,未告知伊系爭房屋稅金異常可能有營業登記,顯未 盡查詢義務及告知義務,且莊雅媛大慶房屋指定由其過戶 系爭房屋,以一般人角度觀之,顯可認莊雅媛係為自己之利 益,而違背其職業規範。
㈤、被告等上開行為,致伊受有如下損失:
1.居間報酬及地政士代辦費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315,000 元: 伊已給付大慶房屋居間報酬37,500元,給付莊雅媛地政士代 辦費用15,000元,合計52,50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前段規定,伊得請求5 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即262,500 元(計算式:52,500元×5 =262,500元 ),故大慶房屋莊雅媛應連帶返還居間報酬、地政士代辦 費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15,000 元。 2.未告知有基地台之損害700,000元:  由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訴外人陳雪華即系爭房屋前屋 主於107 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陳春堂陳春堂於10 8 年1 月31日即過戶給伊。陳春堂之買價為3,100,000 元, 短短幾個月時間,陳春堂莊雅媛夥同楊勝凱以欺騙及隱匿 資訊方式誘騙伊,致伊花費3,75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差 價即高達650,000 元,陳春堂購買系爭房屋時,因得知有基 地台設置,故以此為由,和訴外人陳雪華主張應減價700,00 0 元,爰以此700,000 元為基準,就設置基地台部分,伊受 有700,000 元之損害。
3.登記營業部分違約金111,000元: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房地點交:二、賣方應於點交前 ,將原設籍於買賣標的之戶籍全部遷出;有營業登記者應於 完稅前辦理營業登記遷出或撤銷且停止一切營業行為,否則 買方得暫停辦理點交手續(營業登記撤銷文件欠缺者亦同) 並主張依照第八條第一項違約罰則處理。」;「第八條、未 依契約履行之處理、解除契約: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 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 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系爭房屋地址原出租 供管委會使用,至伊發現後,方於108 年6 月27日辦理變更 營業地址登記,故大慶房屋楊勝凱莊雅媛對伊違反義務 而為之侵權行為,應就陳春堂違反系爭契約部分,共同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賠償計算方式 ,自108 年1 月31日變更登記之日至6 月27日變更營業登記 之日止,共計148 日,違約金損害為111,000 元(計算式: 3,750,000 元×0.0002×148 日=111,000 元)。 4.漏水、無法牽電話線路之維修費及違約金553,500 元:



  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現主臥室天花板、浴廊天花板、洗手台 下水管均有漏水,且滲透處分別有發黃及脫漆現象,目前估 價需花費22,500元;且無電信訊號線,無法安裝電話等瑕疵 ,電話線路查修,報價估計需花費3,000 元,合計25,500元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按違約之日數,每日應給付 萬分之2 之違約金,故扣除前面已請求設置營業用部分之違 約金後、自108 年6 月28日起接續請求違約金,至110 年5 月31日止,共計704 日,合計違約金損害,累積至今為528, 000 元(計算式:3,750,000 元×0.0002×704 日=528,000 元)。故漏水、無法簽電話線路之維修費及違約金,合計為 553,500 元(計算式:25,500元+528,000 元=553,500元) 。
5.綜上,合計損害1,679,500 元,惟就未告知有基地台之損害 、登記營業部分違約金、漏水、無法牽電話線路之維修費及 違約金部分,原合計1,364,500 元,伊暫先請求1,185,000 元。
㈥、另就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刑調字第292 號調解 書,陳春堂楊勝凱給付之300,000 元,僅為因陳春堂、楊 勝凱共同詐欺,為免刑事訴追,先行返還伊部分價金(即減 少價金30萬元),調解委員有所誤解,而誤為調解成立,然 伊從未放棄損害賠償之請求。
㈦、綜上,伊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為此,關於大慶房屋 部分,爰依民法第571 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 條第1 、3 項、第51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規定;關 於楊勝凱部分,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 7 條規定;關於陳春堂部分,爰依民法第I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354 條、第373 條、第227 條規定;關於莊雅媛 部分,爰依民法第571 條、第544 條、消保法第7 條第1 、 3 項、第51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民 法第185 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大慶房屋莊雅媛應連帶 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185,000 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陳春堂莊雅媛陳稱:




1.原告就本件對陳春堂主張請求賠償之事由,業於108 年11月 13日在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原告前就相同事由 即主張未告知基地台、未告知設籍、漏水、電話線等,對陳 春堂、楊勝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移付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雙方達成調解 ,內容為:「一、事實概要: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現正 由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他字第2043號案件偵查,聲請人陳 春堂、楊勝凱與對造王人禾間同意就損害賠償事件部分聲請 調解。二、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 1 、聲請人陳春 堂、楊勝凱願給付對造人王人禾因本案所生之財物及精神上 等一切損失,共計300,000 元,上開款項300,000 元於108 年11月30日前,需由聲請人陳春堂楊勝凱電匯至對造人王 人禾指定之帳戶內。2 、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 ,刑事部分不予追究。」,則原告既就購屋衍生糾紛和陳春 堂、楊勝凱達成民事調解,此民事調解復經本院核定後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為本件起訴,自違背法令。 2.原告請求莊雅媛給付居間報酬及地政士代辦費損害及懲罰性 賠償315,000 元云云,惟居間報酬與莊雅媛無涉,莊雅媛擔 任地政士完成原告委辦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依雙方約 定收受報酬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又消保法第 7 條1 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核消保法是針對商品或服 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並 無涉服務有不符安全性之情事,原告遽以為前揭請求,亦顯 與法不合。另消保法第51條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原告之 請求亦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3.陳春堂莊雅媛因前屋主陳雪華刻意隱匿,未查系爭房屋有 設立基地台及設籍等情,更未曾以基地台為由要求前屋主減 價700,000 元。至於陳雪華之夫邱志誠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有 告知設立基地台等情,為虛偽證詞,莊雅媛於遭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達成調解後,曾發函指責邱志誠,並要求其賠償損害 ,邱志誠為推卸責任始偽稱有告知基地台情事。故原告之指 摘,均與事實不符。
4.綜上,陳春堂莊雅媛否認有違反契約及侵害原告之行為,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勝凱陳稱:
  原告前因本件系爭房屋買賣糾紛事件向伊提起刑事告訴,後 經移付調解,原告乃與伊及陳春堂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 8 年11月1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



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屏核字第1996號核准在案,已發生等同 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與原告間 並無本件代書不得找賣方有關係的人之約定,伊係後來才知 道陳春堂莊雅媛為夫妻關係,況代書之派任係由大慶房屋 決定。伊僅為房屋仲介並非屋主陳春堂身為屋主猶不知悉 系爭房屋有出租之情形,況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為陳春堂所 勾選,伊自無與陳春堂莊雅媛串謀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實 登載之情事,上情業經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9、30 號不起訴書認定明確,故原告主張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大慶房屋陳稱:
1.原告前因系爭房屋買賣糾紛事件與楊勝凱調解成立。伊與楊 勝凱為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代受僱人負侵權行 為責任,債權人向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受僱人自亦因而 免其責任,則原告於上開調解書中已拋棄對楊勝凱民事上其 餘一切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對伊請求其餘部分。 2.伊提供服務期間,營業員楊勝凱遵守本務,除將建物登記謄 本等基本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復於現場詳細說明,帶看時對 原告就屋況之發問,亦有清楚回覆,盡力完成原告所要求之 服務,過戶房屋產權為有效,並無損原告締約權利。於原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原則上已無再帶看屋之必要,自無 權保留鑰匙,楊勝凱將鑰匙返還賣方,乃當然之理,並非無 端拒絕。而事後楊勝凱將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藉通訊軟體Line 傳遞予原告,以代看屋,仍儘量提供服務,並無造成原告任 何損害,自非侵權行為。
3.依系爭斡旋契約第九條固有約定:「買方同意由受託人指定 之地政士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但雙方另有約定,則 從其約定。」。然本件原告並無特別要求指定代書,且地政 士法就地政士為自身或配偶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程序, 復無任何迴避不宜之規定,顯見由莊雅媛辦理買賣過戶登記 事宜,就如同一般民眾自行辦理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一樣,並 無任何違法之處,更非原告同意締約購屋之考慮重點。則未 告知陳春堂莊雅媛為夫妻而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並未侵害 原告任何締約權利,亦未造成其締約損害,自難認其等有共 同侵害行為。更何況,伊當時確也不知陳春堂莊雅媛為夫 妻關係,僅係原告知情後個人情感不悅,此顯非法律所規定 之權利損害,自難認定係侵權行為。況原告並未解除契約,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即約定應由地政士辦理買賣過戶登記



事宜,該代辦費本就為契約履行之必要費用,並非損害,自 無賠償之理。又地政士法並無迴避之規定,莊雅媛辦理之買 賣過戶登記行為乃有效行為,對原告有所必要,原告自應給 付居間報酬及地政士代辦費,並無損害可言。
4.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未告知有基地台之損害、登記營業部分違 約金、漏水、無法簽電話線路之維修費云云。查系爭房屋所 在之處為7 層樓建築,陳春堂填載系爭現況說明書時,就「 目前頂樓有無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勾選「無」,並稱 頂樓並無基地台設置。而由頻率資料庫查詢系統中,僅能看 出該路段有基地台設置,但並無記載確實地址,殊難清楚查 明。伊前往大樓勘查時,目視所及確未見有任何基地台設置 ,而所能查得資料亦有限,因此乃信任陳春堂所填載資料。 至基地台本身僅為個人好惡設施,對房屋及人體並無客觀證 據證明確實損害。且系爭房屋位於5 樓,離基地台設置之頂 樓尚有2 層以上樓差,尚屬安全範圍,並無電磁波影響,對 原告自無損害發生。而有基地台設置,也未必造成房價跌落 ,原告尚須證明因基地台設置造成房價跌損,或身體損害始 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又管委會曾將營業(稅籍) 登記地址記載於系爭房屋,然此為買賣前之事,管委會已遷 移登記,且是否有任何營業登記於系爭房屋,並非為不動產 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範轉,自非伊應查明及報告義 務範圍,尚難課以仲介業者超越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法定義務。再者,陳春堂填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時,就「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無」,而伊前往查明 時,其牆壁已油漆粉刷完成,並告知已修復滲漏水處,目前 並無滲漏水狀況。當時伊觀察房屋牆壁外觀,並觸摸其牆面 ,確實未見有滲漏水或壁癌情況,故而信任陳春堂所言,伊 確實有親至現場查明屋況,然陳春堂蓄意隱瞞,還以新漆覆 蓋遮掩,縱經伊仔細探勘,亦難查覺。至有無電話線路,並 非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範疇,自非伊應查明 及報告義務,自難強認係伊之侵權行為,及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條例第26條第2 項。
5.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春堂楊勝凱部分: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 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 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 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 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 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原核定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 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前於108 年6 月14日以系爭房屋有管委會設籍、 大樓頂樓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房屋有滲漏水、實價登錄 告知不實、賣方擔任地政士及無法裝設電話線路為由,向陳 春堂、楊勝凱提起詐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 2043號受理,嗣經轉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 與陳春堂楊勝凱於108 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一、事實概要: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現正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他字第2043號案件偵查中,聲請人陳 春堂、楊勝凱與對造人王人禾間同意就損害賠償事件部分聲 請調解。二、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⒈聲請人陳春 堂、楊勝凱願給付對造人王人禾因本案所生之財物及精神上 等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30萬元整,上開款項新臺幣30萬元 於108 年11月30日前,需由聲請人陳春堂楊勝凱電匯至對 造人王人禾指定之帳戶內。⒉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 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並經本院108 年度屏核字第19 96號核定在案等節,有刑事告訴狀、調解同意書、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108 年11月18日屏市民字第10834660400號函附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 存卷可考(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043號卷第1 至8 、85至86、88至90、92頁),並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屏核字 第1996號卷宗確認無訛,此節堪信屬實。
3、原告固稱上開調解程序有瑕疵、其係遭調解委員陳淑櫻恐嚇 云云。惟據證人陳淑櫻到庭結證稱:「這是檢察署移過來的 調解案件,兩造於偵查中同意調解,所以才移送過來調解委 員會,我們請原告說本案之事實,原告表示其有親戚在法院 工作,所以他對法律瞭解,原告說買的房子有基地台,還有 原屋主有電話線之問題,還有公司設籍沒有遷出,接著莊雅



媛(調解當時為陳春堂代理人)表示如果買方不喜歡這個房 子,他可以用原價買回,之前辦過戶的手續費,也願意彌補 原告,當時原告表示這個案件要以對他最有利的方式處理, 原告當時有提到契約中有記載可以罰一倍之違約金,我當時 有跟原告說即使有違約金之約定,法院也不見得會這樣判, 請他回去可以詢問他在法院工作的親戚,原告接著表示依照 他們這種糾紛,法院會判一成之賠償金,房價300 多萬,一 成約30多萬,一成也是原告主動提出之意見,我當時覺得30 萬是很不錯的條件,對方(即一個仲介與莊雅媛)希望能解 決這件事,所以同意以30萬解決這件事。」、「我當時基於 紛爭一次解決,我們調解是包括所有有關這個案件的紛爭。 該刑事告訴狀也有寫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272 頁),及證人即原告胞弟王俊元到庭結證稱:「調解 時我有一起過去。(法官問:調解時30萬是何人提出?)不 記得了。(法官問:30萬是如何計算出來?)原告說他看網 路上有關於基地台有些法官最少會判到一成。(法官問:所 以是原告提出30萬之金額?)是。(法官問:證人一開始說 不清楚30萬是何人提出,後來有改說是原告在網路上查詢得 知,則到底是何人提出?)30萬是一開始在家裡面有和原告 討論,但在調解當時到底是原告還是調解委員提出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81 頁)。 4、原告與陳春堂楊勝凱係在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043 號案件偵查中轉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亦經調解委員陳淑櫻 請原告說明爭議之原因事實,其中應包含原告於刑事告訴狀 中所指系爭房屋有管委會設籍、大樓頂樓有架設行動電話基 地台、房屋有滲漏水、實價登錄告知不實、賣方擔任地政士 及無法裝設電話線路等對原告造成之一切損害,均交由調解 委員調解,以期紛爭一次解決,業經證人陳淑櫻證述如上, 且調解筆錄亦記載「王人禾因本案所生之財物及精神上等一 切損失」、「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等內容, 經原告與陳春堂楊勝凱蓋印確認,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再就證人陳淑櫻、王俊元上開證詞互核以觀,堪認原告於調 解前即預先查閱過往實務上類似案例之法院判決,並已預設 得以接受之最低調解條件,而後與陳春堂楊勝凱談妥之30 萬元調解方案,亦符合原告心中之預期,原告空言主張調解 程序有瑕疵、其係被迫調解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
5、準此,原告與陳春堂楊勝凱已就「系爭房屋有管委會設籍 、大樓頂樓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房屋有滲漏水、實價登 錄告知不實、賣方擔任地政士及無法裝設電話線路」等事實



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本件原告再以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27 條、第354 條、第373 條請 求陳春堂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5,000 元,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請求楊勝凱應與其 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5,000 元,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 段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㈡、被告莊雅媛部分:
1、原告主張莊雅媛陳春堂之配偶,陳春堂自前屋主陳雪華處 買受系爭房屋時,係由莊雅媛接洽,莊雅媛已知系爭房屋有 基地台並設置營業處所於屋內、有多處漏水、無電話牽線處 、瓦斯拆表等狀況,為避免原告發現,策畫本起詐騙案,要 求大慶房屋讓其當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之地政士,再收取代辦 費用,因而造成原告損害云云。
2、經查,系爭房屋前屋主陳雪華陳春堂於107 年11月14日簽 訂之買賣契約,及陳春堂與原告於108 年1 月5 日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均係委由莊雅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繳納 及其他相關手續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委任書在卷可考(見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 號卷 第84至95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此節固堪認定。惟查, 原告僅以莊雅媛陳春堂之配偶,以及莊雅媛在前後二件買 賣契約均擔任地政士乙節,即認莊雅媛明知系爭房屋有基地 台並設置營業處所於屋內、有多處漏水、無電話遷線處、瓦 斯拆表,故策畫本起詐騙案云云,實屬舉證不足。莊雅媛乃 受買賣雙方共同委任之地政士,固負有忠實執行有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代為繳納稅費及協助給付價金等事務之義務 ,然有關買賣標的屋況之確認與告知則不屬之。本件莊雅媛 亦已確實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 49頁),難認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或對原告施用何詐術致 原告受有損害。
3、證人即系爭房屋前屋主陳雪華之配偶邱志誠雖到庭結證稱: 「系爭房屋原本登記在我配偶名下,我配偶自107 年開始生 病,107 年出售系爭房屋時我們沒有找仲介,當時是莊雅媛 向我接洽購買系爭房屋,我有告訴莊雅媛系爭房屋有管委會 設籍、基地台、漏水現象,我本來要賣380 萬,因為前述原 因,莊雅媛向我殺價到310 萬;基地台部分,107 年11月14



陳雪華與被告陳春堂所簽的標的物現況確認書(見屏東地 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 號卷第96頁,下稱現況確認書B )上 有基地台選項莊雅媛也有詢問現況有無基地台(復改稱: 現況確認書B 上雖然沒有基地台選項,但我有口頭告知有基 地台,而且莊雅媛從營業稅的稅金也知道是有基地台);我 不清楚為何現況確認書B 第23項關於基地是否有出租或出借 ,原本勾選「是」,後來改成「否」;現況確認書B 是莊雅 媛一一與我們確認勾選(復改稱:裡面項目太多,莊雅媛是 選擇性地告訴我,我信任莊雅媛,所以莊雅媛口述後就讓她 自己勾選);我們信任莊雅媛,現況確認書B 不是我寫的, 我們只有簽名蓋章;漏水部分,在交屋前我有把鑰匙交給莊 雅媛莊雅媛進屋後發現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有漏水,莊雅 媛向我反應,我就去找樓上的屋主請其修繕,莊雅媛確認後 沒有問題才和我交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至17頁)。 4、審酌證人乃系爭房屋前任屋主之配偶,更係實際上處理系爭 房屋出售事宜之人,於其與莊雅媛洽談出售系爭房屋過程中 ,有無告知莊雅媛系爭房屋之實際屋況,直接涉及其自身或 配偶之法律責任,屬與莊雅媛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且證人就 莊雅媛是否逐項向其詢問現況確認書B 上所載事項乙節先後 證述反覆。再者,房屋出賣人對於標的物現況本應知之最詳 ,證人卻一再以信任代書即莊雅媛為由,認莊雅媛應對現況 確認書B 所載一切事項擔負全責,惟其亦證述:「在簽約當 日我才知道莊雅媛是代書,在接洽過程中我並不知道莊雅媛 是代書;莊雅媛主動說她是土地代書,說她可以辦理代書事 務,我就說好讓她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參 以證人前述證稱:「當時與我接洽購買系爭房屋的是莊雅媛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堪認在買賣磋商階段,證人 主觀上均認知被告莊雅媛為其交易對象,各自爭取有利於己 方之交易條件或價格,證人僅在簽訂契約當日知悉莊雅媛具 有地政士資格,並同意由其辦理房產過戶、稅費繳納等事宜 ,惟就本歸屬賣方之標的物現況確認、告知義務,實不因之 轉嫁予買方或地政士,是以證人前開證詞不免未盡實在或有 所偏頗,無法單以證人證述即認莊雅媛確實知悉系爭房屋頂 樓設有基地台、或經管委會設籍等情事。另就系爭房屋漏水 乙節,證人則證述莊雅媛曾向其反應此情,證人亦有請樓上 屋主修繕,經莊雅媛確認修繕完成後始交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三第16至17頁),堪認莊雅媛於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 後即積極處理,縱使嗣後其配偶即陳春堂將系爭房屋轉賣予 原告時仍有漏水情事,惟滲漏水原因多端,諸如外牆或牆壁 老化裂縫、管線破損、窗臺未予緊閉等,修繕業者亦時常無



法一次即確定原因,尚難僅憑莊雅媛知悉系爭房屋曾有漏水 情事,逕予推論莊雅媛有原告所指施以詐術誘騙原告購買系 爭房屋之舉。
5、另就原告主張莊雅媛隱瞞系爭房屋無法牽電話線路部分,經 證人即原告胞弟王俊元到庭結證稱:我們看到牆壁上有電話 線插座就認為只要找中華電信來就可以使用電話;一開始是 莊雅媛楊勝凱找一個水電師傅來,該水電師傅說訊號線在 隔壁,後來中華電信協力廠商也有過來,說可以從外面接線 ,但最後也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依證人 前開證述,系爭房屋既可從屋外連接電話線路,即難認系爭 房屋確有原告所指無法牽電話線之情事,何況在原告與陳春 堂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亦均未載明須附 設電話線路,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對此並不 重視,莊雅媛更無隱瞞此情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無可採。至原告所指莊雅媛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應將 原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之義務云云,因莊雅媛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 末就原告主張莊雅媛應返還居間報酬37,500元部分,因居間 報酬係給付予被告大慶房屋,而非莊雅媛,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6、綜上,原告主張莊雅媛違反地政士義務,及為避免原告發現 系爭房屋有基地台、管委會設籍、多處漏水、無電話牽線處 、瓦斯拆表等狀況,策畫本起詐騙案造成原告損害云云,尚 屬不能證明,則原告以前揭法條請求莊雅媛應與大慶房屋連 帶賠償居間報酬及地政士代辦費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315,00 0 元,暨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未告知基地台、登記營業部分 違約金、漏水、無法簽電話線路之維修費與違約金1,185,00 0 元,亦屬無據。
㈢、大慶房屋部分:
1、居間報酬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 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 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 第565 條、第567 條、第5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介業之 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



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 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 險及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確實有頂樓設置基地台之 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致系爭房屋之真實屋況與系爭買賣 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58、69至71頁 )記載不符,而大樓本身是否存在基地台此一嫌惡設施,顯 然影響買受人之交易意願及價格,而大慶房屋並未提出任何 關於其營業員即楊勝凱已善盡調查、據實報告義務之證據, 即難認為大慶房屋就本件居間買賣事宜已善盡其調查和報告 義務,故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應不得請求報酬,其已受領 之居間報酬37,500元,即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應依消保法第7 條1 、3 項、第51條請求5 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云云,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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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