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李秋鳳
郭啟明
被 告 郭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1,747 元【計算
式:{一心段639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8,000 元×90.69 ㎡+鼻子
頭段123-2 、125 、100-1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200 元×(
1,760 ㎡+414 ㎡+1,587 ㎡)}×應有部分2/3 +111 年房屋
稅現值43,900元×應有部分2/3 =3,521,74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