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00號
PTDV,110,監宣,100,202202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周如

相 對 人 周春

關 係 人 周筱濃

周文心

周筱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春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如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筱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周春來因為聾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極重度)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 以至於無法完成小學學業;於民國96年發生工作傷害導致右 下肢截肢,隨後經過屏東市國仁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目前由 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 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聽力喪失又合併語言障 礙,從未學過手語與唇語,又加上合併有智能不足,理解能 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 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 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與家屬之 間僅使用少數幾種家人之間才熟悉的肢體語言溝通,無法對 外人傳達意見;文字方面個案僅能書寫自己姓名,其餘文字 不會書寫,也不會辨識。心理衡鑑測驗魏氏智力測驗結果全 量表智商為61分,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內,由臨床經驗 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輕度以上智能不足 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因此與人言語溝通 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 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 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翻身、沐浴、大小 便等皆尚可以自理,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雙耳聽力喪失合併語言障礙與輕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 ,因為個案無語言表達能力,未曾學過手語與唇語,也不識 字,無法使用文字或電腦表達意見;個案與家人之間僅能使 用少數幾種家人才熟悉的肢體語言做生活事務的簡單溝通, 而個案與家人以外的外人是無法溝通的;因而導致個人之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 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110年12月3日屏安醫字第(110)0607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與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自足認 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已離婚目前無婚姻關



係,相對人之長子周秉政已歿,相對人之次女周筱濃、四女 周筱萱、女婿黃育秋、妹妹周秋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三女周文心雖未參與親屬 會議,惟其已委任關係人周筱濃代其表示意見,並經周筱濃 到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調查筆錄、訊息截圖、 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的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 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周筱濃周春來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有調查筆錄足稽,爰併指定周筱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