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屏郎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屏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自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
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9 年 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10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 本院於110 年6 月16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已退 休,現每月領有就養給付15,278元,每年並領有春節加發給 付13,500元,平均每月約16,403元(計算式:15,278+【13, 500÷12】=16,403),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9 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72068號函暨所附查詢給與檔結果表、 領取給與存摺影本可佐,應以此認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 每月所得。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共為16,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 108 至11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 計算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 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93歲,106 至109 年無所 得,名下無不動產,110 年10月前經評估長期照顧需要之結 果為第4 級,其後經評估為第6 級,有戶籍謄本、屏東縣長 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長照機構收據可參,復經本院調取 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母既有受長期照顧之需要,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規定,每月自得於最低生活費 外另增列照顧費用15,000元。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兄弟姊妹5 名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榮民遺眷半俸11 ,00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108 至11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 ,388元、13,288元、14,230元加計照顧費用計算,聲請人10 8 至111 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44 元、3,144 元、3,32 4 元、3,513 元(計算式:【12,388+15,000-11,000】÷6 = 2,731 ;【13,288+15,000-11,000】÷6 =2,881 ;【14,230 +15,000-11,000】÷6 =3,0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 上,聲請人108 至111 年度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各為17 ,597元、17,597元、18,827元、20,114元(計算式:14,866 +2,731 =17,597;15,946+2,881 =18,827;17,076+3,038 = 20,1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16,700元,應屬確實。從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 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