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6號
PTDV,110,消債職聲免,3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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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司宸沛即司婉貞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司宸沛即司婉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 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08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原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09 年9 月29日中 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



,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6,494元後,本院於110 年4 月22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8、 109 年分別有所得332,478 元、365,136 元,經本院調取其 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現任職 於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聖佳居 家長照機構,其110 年6 月至8 月之薪資為29,853元、23,9 03元、22,530元,有薪資明細可稽,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 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25,429元【計算式: (29,853+23,903+22,530)÷3 =25,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則聲請人自108 年6 月算至111 年1 月,其所 得共為883,825 元(計算式:332,478 ×7/12+365,136 +25, 429×13】=883,825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至11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 46元及17,07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490,88 2 元(計算式:14,866×【7 +12】+15,946×12+17,076=490, 882 )。又聲請人之母,現年68歲,其106 至109 年均無所 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母自97年7 月1 日起每月領有遺屬年金20,056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110 年11月17日輔給字第1100082298號函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基上,聲請人之固 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92,943 元(計算式 :883,825 -490,882 =392,943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其106 、107 年分別有所得35,200元、36 9,8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另聲請人 於106 年5 月任職於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有所 得13,500元,業具其陳明在卷,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其所得共為418,521 元(計算式:35 ,200+369,821 +13,500=418,521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6 、107 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及14,866元 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 為343,248 元(計算式:13,738×12+14,866×12=343,248 ) ,是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341,616



元,亦足採信。又聲請人之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 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後,尚餘76,905元(計算式:418,521 -341,616=76,905 )高於各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36,494元,且聲請人 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 41 條第1 、2 項、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 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126元 6.53% 2,385元 5,022元 2,637元 144,625元 142,240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931 元 6.54 % 2,387 元 5,030 元 2,643 元 144,786元 142,399 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1,680元 22.52 % 8,217 元 17,319 元 9,102元 498,336元 490,119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2,424 元 30.84 % 11,253 元 23,718 元 12,465元 682,485 元 671,232元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564 元 2.91% 1,060元 2,238元 1,178元 64,313元 63,253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8,475元 16.61 % 6,063元 12,774 元 6,711元 367,695元 362,632元 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936元 2.54% 926元 1,953元 1,027 元 56,187元 55,261 元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528元 0.55% 200元 423元 223元 12,106元 11,906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7,653元 7.57% 2,762元 5,822元 3,060元 167,531元 164,769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7,231元 3.23% 1,178元 2,484元 1,306元 71,446元 70,268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508元 0.17% 61元 131元 70元 3,702元 3,641元 12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569元 0.01% 2元 8元 6元 114元 112元 總計 11,066,625元 100 % 36,494元 76,922 元 40,428元 2,213,326元 2,176,832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3298%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6951 % 備註: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9 年12 月16 日屏院進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43 號債權表。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18,521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341,616 元。 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76,905 元。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17元之誤差。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6.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7.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110年1月19日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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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