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8號
PTDV,110,消債更,4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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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琦恩即陳元華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琦恩即陳元華自民國111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98,798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84期清償,利率4. 39%,每月清償17,986元,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 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5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5 月毀諾,有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6年1 月以投保薪資17,400 元投保勞保於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則以勞保薪資扣 除扣除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後,僅餘7,891 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 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 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 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民眾醫院擔任個管 師,每月所得31,520元,有民眾醫院在職服務證明書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25,04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 請人之母,現年71歲,105 至109 年無所得,名下有7 筆不 動產,有戶籍謄本、105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 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 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手足共2 人平均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 759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4,659 元(計算式:【17,076-7,759 】÷2 =4,65 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 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 9,785 元(計算式:31,520-17,076-4,659 =9,785 )。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 公司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 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1, 105,177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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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