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0年度,3號
PTDV,110,小抗,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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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屏東科技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 民國110 年9 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10 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於 崇蘭派出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份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 未依期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 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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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