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24號
PTDV,110,家繼訴,2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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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鍾世全即鍾鄭酉妹承受訴訟人


鍾妙汝即鍾鄭酉妹承受訴訟人


馬鍾螢玉即鍾鄭酉妹承受訴訟人


鍾秀玉即鍾鄭酉妹承受訴訟人


鍾瑞美即鍾鄭酉妹承受訴訟人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鍾竹騰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鍾琦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60535分之50248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鍾鄭酉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10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即長子鍾世全 、長女鍾妙汝、次女馬鍾螢玉、三女鍾秀玉、四女鍾瑞美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 頁、第229頁),亦有本院職權查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等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 院聲明由原告鍾世全鍾妙汝馬鍾螢玉鍾秀玉鍾瑞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
1.緣被繼承人鍾正騰與被告鍾竹騰、訴外人鍾子騰係三兄弟,前 因祖產繼承及借名登記等事宜,被繼承人鍾正騰乃與被告鍾竹 騰在訴外人鍾子騰見證下於93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載明:「 立協議書人鍾竹騰簡稱甲方、鍾正騰簡稱乙方,双方間為祖產 土地事宜,依後條件履行之:一、祖先遺留之土地,重測後為 內埔鄉南寧段413號等六筆及南寧73、187、187-1號(鍾子騰名 義)合計應為0.3600甲,竹騰0.2300甲、正騰0.1300甲。二、 日後依現場實際土地面積(鑑定界址)計算為準,差餘(誤差)數 平均負擔之,特予敘明。」等語。其中當時已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6筆土地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同段393、394、410、411、419地號土地,已登記於訴外 人鍾子騰名下之3筆土地則為同段73、187、1871地號土地。2.上開共9筆土地中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6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72 7.6平方公尺,另已登記於訴外人鍾子騰名下之3筆土地面積合 計為646.23平方公尺,而被告已將上開南寧段393、394、411 、419地號土地出售,則依上開協議書所載1300/3600之比例計 算,被繼承人鍾正騰持分之面積0.1300甲之土地,其中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南寧段413地號土地之換算面積應為152坪 ,亦即被繼承人鍾正騰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之系爭土地共有權利,依其總面積鍾正騰持分152坪之比 例計算,應為所有權應有部分50248/65035。3.原告等發現被告與其孫輩鍾承憲明知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有上 述借名登記關係,竟擅自將系爭土地低價出售予第三人基督教 長老教會內埔教會,並隨時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 原告迭次異議,仍遭其置之不理,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雙方協 議內容,原告爰委任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於110年2月25日向 被告寄發屏東永安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兩造關於系 爭南寧段413地號等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再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再次聲明終止兩造依上開協議書所成立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248/60535 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50248/6053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等主張鍾正騰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393、394、410、 411、41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所持之事證僅有該協議書 、鍾正騰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鍾子騰之手稿,然被告否認借名 登記之主張,亦否認上開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 請求權人適格之訴之要件而已,無法證明鍾正騰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更無法證明被告與鍾正騰間有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原證2之系爭協議書及原證4之系爭鍾子騰 手稿之形式、實質真正:
⒈系爭協議書上之指印、字跡,與相當時間被告之指印完全不 同,字跡亦有差異(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上「 鍾竹騰」之字跡及指印均非被告親簽或親自按捺,是系爭協議 書不具備形式上真正,稽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18號民事 判決意旨,應無形式證據力,自不得作為原告等主張之證據。⒉被告早於61年間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9 頁),系爭土地除曾於85年間進行重測外,所有權登記未有任 何變動,被告更曾於86年2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於9 4年4月間清償塗銷抵押權,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2 01頁),借款及抵押權存續期間跨越系爭協議書之93年間,倘 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予被告,鍾正騰為何不於85年間土地重測 時,因土地面積將有所變動,而將影響其真正所有權人權益之 際,處理借名登記事宜,反而遲至93年間以此協議書處理?亦 未就影響其權益之抵押權設定一併在協議書中處理?3.此外,倘包含系爭土地之9筆土地均為原告所稱為祖先遺留, 且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鍾子騰名下,何以系爭協議書僅有3 筆土地之部分特別註記「鍾子騰名義」,其他6筆土地卻未特 別註記為「鍾竹騰名義」?又倘系爭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皆屬 真正,被告何以能於93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於同年 11月出賣系爭土地時,鍾正騰卻完全未置一詞?⒋尤甚者,系爭土地及同段之393、394、410、411、419地號土 地均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住在嘉義縣,與上開土地甚為遙遠 ,又不常返回屏東,致使上開土地遭鍾正騰及原告等佔用並偷 挖成魚池,被告得知後未對渠等提起侵權之起訴,但曾親自要 求渠等需填平回復原狀返還被告。93年6月間被告意欲出售前 開土地時,渠等確實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告,結束渠等 之長期佔用,被告始能順利出售並點交其中之393、394、410 、411、419地號土地予買方。
⒌復且,系爭鍾子騰手稿內容未提及系爭土地,無法得知與系爭



土地與借名登記關係有關聯性,且字跡亦與系爭協議書上之「 鍾子騰」字跡完全不同,該手稿究為何人所寫,已有形式是否 真正之疑義,參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 旨,須由提出人即原告等證明系爭鍾子騰手稿之實質真正,方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鍾子騰之子鍾智全雖於110年10月26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稱 :「(問:你是否知道爸爸兄弟有借名登記的事情?)我不知 道,爸爸沒有跟我提過。」、「(問:爸爸寫這份的內容你知 道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爸爸沒有拿給我看過,也沒有跟 我講…這兩份協議書是鍾螢玉拿給我看的…」、「(問:在108年 簽協議書之前,你是否就知道鍾正騰有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及 你父親鍾子騰名下?)我只知道南寧段73、187、187-1地號是 暫時登記在我爸爸的名下,應該要過戶登記給鍾正騰名下…93 年的這份協議書,是我二伯父過世之後,我堂姊鍾螢玉跟我講 ,就是原證2。」、「(問:所以你對於你伯父之間有協議是否 是你堂姊鍾螢玉在你二伯父過世之後告訴你的?)是的。」等 語,可見證人鍾智全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完全不知, 僅係聽聞原告鍾螢玉之一面之詞,自無法對原告等主張有何證 明力,其證述僅能證明南寧段73、187、187-1地號土地於鍾正 騰與鍾子騰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此觀以系爭協議書已可明 瞭,而系爭協議書就南寧段413號等6筆土地之後便未再加註「 (鍾竹騰名義)」,益證系爭土地與南寧段73、187、187-1地號 土地並非有相同借名登記之狀況;又手稿書寫者鍾子騰直至去 世時,始終不曾將此手稿提出於眾人,甚至未於臨終前交代子 女,可見證人鍾智全證稱:「(問:提示原證4,內容為鍾子騰 所寫,這張你有無看過?)在訴訟之後我才有看過。」,再觀 其內容中完全未有任何系爭土地或其他土地段名、地號之記載 ,是系爭手稿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各自所針對之標的土地究 否同一,亦有可疑,且該手稿載有「全部面積1020.5坪」、「 1020.5-58.8=961.7坪」,後又以961.7坪為基準計算,其後一 連串計算式均令人莫名所以,比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均無任何 跡象可資對應,益證該手稿僅為鍾子騰隨意書寫,並未經任何 人之確認,並夾雜其個人一廂情願之看法,且目前亦已無公正 第三人可證該手稿內容之真正意義,是該手稿顯無任何證明力 。據此,縱令原告等以系爭原證4手稿最末行所載「正騰持有1 52坪」作為計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50248/ 60535」,亦無理由。
㈣再由原證6之買賣契約書上「鍾子騰」之簽名與原證4手寫稿之 簽名相似,卻與原證2系爭協議書上「鍾子騰」之簽名不同, 而證人邱慶展前於110年10月26日到庭證述時,亦證稱:「記



不清楚原證2系爭協議書上鍾竹騰、鍾子騰之簽名是否為本人 自己簽的。」,證人鍾智全亦證述:「不敢確定原證2系爭協 議書上『鍾子騰』是否為其父親親簽。原證4手寫稿除了最下面 兩行外,其餘為其父親筆跡」(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更見原證2系爭協議書形式並不真正,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 書證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鍾正騰於105年1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其配偶鍾鄭酉妹及原告鍾世全鍾妙汝馬鍾螢玉鍾秀玉鍾瑞美,鍾鄭酉妹嗣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3月1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由原告等5人承受本件訴訟,原告等 之被繼承人鍾正騰與被告及訴外人鍾子騰係三兄弟(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7頁)。
㈡93年間,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 段393、394、410、411、419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段7 3、187、187-1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鍾子騰名下。㈢被告與訴外人劉安娣於93年3月7日簽立系爭土地及南寧段393、 394、410、411、41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另於93年3月24日 簽立追加契約書,嗣於93年9月3日與買受人劉安娣合意解除上 開買賣契約,於93年9月21日寄發水上郵局存證信函第83號存 證信函通知買受人劉安娣、陳林因其等逾期未履約,上開買賣 契約與追加契約書均因此作廢(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325頁至第327頁)。
㈣被告嗣於94年1月6日另與曹姓買受人簽立南寧段393、394、411 、41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1頁、第329頁至第 332頁)。
㈤系爭土地之部分長期由原告等管理使用,開闢為營業用魚池, 因為袋地而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現魚池停業閒置中(見本院 卷第267至273頁、第318至319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93年9月1日協議書應為真正
 原告所提出93年9月1日之協議書,已據撰稿人即證人邱慶展 到庭證述屬實,確為原告之父鍾正騰與被告鍾竹騰及訴外人 鍾子騰三兄弟委託擔任代書之邱慶展,在其代書事務所書寫 完成,由三人確認後親自簽名,或蓋章或按手印,並留存一份 在其事務所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慶展證述明白;即使被告於11 0年10 月26日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簽名,但詢問:有按手印嗎? 答稱:有。(本院卷第240-247頁)。代書邱慶展為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自無偽證偏袒之必要,況且,其自始至終對於簽 立協議書之緣由及過程,於作證詢問中,一問一答,巨細靡遺 ,前後一以貫之,無矛盾之處,考其證詞之憑信性,要無令人 懷疑之處,足以認為其證詞之信實度,應最為客觀公正,自可 信為真實。被告雖空言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自難以採取。㈡93年11月9日鍾子騰手稿及108年6月18日之協議書亦為真正 查鍾子騰之子鍾智全鍾曜全先後到庭作證,一致表示上開 93年11月9日之文件,確為鍾子騰所書寫簽名,至於108年6 月18日之協議書亦為鍾曜全所親自書寫等事實,均為上開證 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3及346頁)查上開證人為鍾子騰 之子,與被告為伯姪之晚輩關係,與原告為堂兄弟姐妹平輩 關係,考其證詞內容,於法律上係屬於自認有借名登記而不 利 於己之事實,更不至於有偏頗之虞,應可採取,況被告亦 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
㈢上開㈠㈡之協議書或文件,在時間上及內容上均具有關聯性 查108年6月18日之協議書係鍾子騰之子女為履行借名登記其父 之土地即南寧段73、187、187-1地號,移轉於原告鍾世全名義 所簽署之事實,核與93年9月1日協議書之內容所載鍾子騰名義 之三筆地號完全吻合,另稽之93年11月9日之鍾子騰計算渠兄 弟三人每份面積之手稿,亦載有「竹騰2.3份,正騰1.3份(第 三行)…413正騰持有152坪(最後一行)」相互參照,更可以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應該為真實。
㈣系爭土地因稅負遲未辦理過戶,一直以來為原告鍾世全使用 查系爭423地號土地,長久以來何以未辦理過戶?據證人鍾智 全、鍾曜全均證稱因贈與稅遺產稅問題遲未辦理過戶。至於何 以需借名登記?亦據證人鍾曜全證稱:「當時我爺爺過世,我 二伯父(即鍾正騰)有債務的問題,怕登記他名下,被債權人 拍賣,所以借名登記在我父親(鍾子騰)跟大伯父(鍾竹騰) 名下。」(本院卷第251、348頁)其次,系爭413地號自80幾 年開始,一直以來都是堂弟他們在管理,種香蕉、檳榔,也曾 經養魚為魚塘。(本院卷251、349頁)亦據鍾智全鍾曜全證 述在卷。原告若非有正當權源,被告豈能任令原告長期佔用並 開設漁池之用,更足令人相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㈤另被告亦曾催促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證人鍾曜全於本院證述:「我大約於106、107年探望我大伯父 ,我大伯父有講回去轉告我二伯父的姐姐他們,把土地登記回 去 。(問:你大伯父是鍾竹騰?答:是。你是否有轉告?答 :有。為何沒有完成登記?答:前面有說過,是因為稅金的問 題。)」上開事實,雖經被告代理人否認其事實,然被告之媳 婦即證人林素連亦證陳,鍾曜全107年確曾到被告家探望被告



,並與被告在客廳以客家語交談,至於交談內容因伊未諳客語 ,且在廚房未清楚內容等情(本院卷第355-356頁),更足以 證明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真實性。
五、綜上論斷,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鍾正騰與被告確有訂立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真實性應為可採,已如前所述。原 告為鍾正騰之全體繼承人,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借名契 約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50248/60535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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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