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878號
PTDV,110,司繼,1878,202202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78號
聲 明 人 詹玉雲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山水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林明安林浩鈞林彥旭林奕杰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
聲明人詹玉雲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 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 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山水(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0號)於110 年11 月9日死亡,聲明人係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林山水之繼承人,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與聲明 人詹玉雲已於93年10 月12日離婚,聲明人詹玉雲係被繼承 人之前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詹 玉雲並非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