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882號
PTDV,110,司票,882,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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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王改


相 對 人 杜芮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豪傑
陳美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杜芮斯陳美都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杜芮斯陳美都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杜芮斯陳美都杜豪傑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5萬元,到期日為109年6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執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 聲請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其中相對人杜豪傑之發 票名義為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又依上開說明,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發票人為之,保證人則不在票據法第12 3條之適用範圍,是聲請人聲請對杜豪傑為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次按遲延 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 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請求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 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聲請狀 請求「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效,應予駁回。五、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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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