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39號
PTDV,110,司拍,139,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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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吳瑞英 

相 對 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正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正安於民國88 年11月2 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1 紙,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並於88年11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11月2 日起至90年 11月1 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0年11月1 日,經登記在案。嗣 債務人又於88年11月9 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241651) 1 紙,向聲請人借款14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 人兼債務人林正安於109 年4 月14日死亡,核其合法繼承人 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院109 年度司繼875 號及1226號拋棄 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嗣經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度司繼字第 276 號及358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許芳瑞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惟上開欠款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芳瑞律師即林正安之遺產管理人,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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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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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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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枋寮鄉 │南山│ │147 │ │0 │65 │40.43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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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