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11號
PTDV,110,司家聲,1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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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敏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立欣 

      林冠霖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立欣林冠霖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0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2 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4 分之1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之後原告即相對人2 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家上易字第10 號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之部分廢棄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於 11 0年11月24日確定。嗣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2 人提出費 用計算書,惟相對人2 人均未提出,有函、送達證書及本院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相對人即原告等2 人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及相對人不服原審判決並提第二審上訴



之部分,業經相對人2 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 年 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另聲請人於訴訟過 程中支出之不動產鑑價費用新臺幣4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前開48,000元之費用屬訴 訟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依上開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 決,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4 分之3 亦即36,000元,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2 人就上開金額應平均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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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