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張位自
被 告 田宇程
陳明雄
周丕康
沈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沈慶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 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 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慶祥負擔。嗣原 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審理後判決如下,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沈慶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玖年捌月貳拾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田宇程、陳明雄 、周丕康、沈慶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沈慶祥應給付 原告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第一審請求金額2,86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上開費用因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故暫免原告繳納。上開請求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 決被告沈慶祥應給付原告2,860,000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慶祥負擔。其後僅原告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 告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200, 000元本息,從而足認,原告即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 的即為1,20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該費 用亦因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據上所陳,第一審被告 沈慶祥敗訴然未經其上訴而確定之金額即為2,860,000元。 承上,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9,314元,該費用應 由敗訴確定之被告沈慶祥負擔。而原告上訴第二審應徵之裁 判費用19,3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91號判決所示,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田宇程、陳明雄、 周丕康連帶負擔。綜上所陳,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沈慶祥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314元。被告田宇程、 陳明雄、周丕康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320元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