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陳永
相 對 人 陳瓊慧
陳進祥
陳福明
陳黃轉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本院110年7
月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 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不服(下稱原裁定),業 於110年1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9頁),異議人則於110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 ,因起訴時尚未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故以整筆土地面積計算 而從優預納裁判費34,165元,並非由法院所核定;且法院終 局判決認定應拆除範圍,與異議人起訴相同,可見異議人並 未縮減聲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核定,應為法院判 決需拆除範圍所換算之582,464元(裁判費為6,390元),故 異議人繳納之34,165元應屬溢繳,應退還27,775元。原裁定 未深究及此,誤認異議人於原審中縮減聲明而認異議人應負 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 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減縮部分而言,其 訴訟繫屬消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之 訴訟費用,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原告撤回其訴之規定,由原告 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亦有規定。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職是, 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 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㈡、經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原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與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依該筆土地面積換算繳納裁判費34,165元,該金額 亦經法院於106年6月13日核定無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有裁判費審核單附卷可查(見系爭事件
一審卷一第5頁 );嗣後復經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 物坐落土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後,相對人遂依測量結果縮 減聲明如系爭事件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有107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系爭事件一審卷二 第92頁)。
㈢、從而,經本院已於受繫屬後,依異議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訴訟 標的價額於該時即已確定,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再依前揭之規定,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部分,自應由異議 人自行負擔。異議意旨稱未曾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屬 誤會。故原裁定命撤回部分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裁判費,於 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